原告宋小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张中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宋小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张中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17:31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40号 |
原告宋小如,女,1955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 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五原路五街坊一号院 委托代理人汪峰,法律顾问。 被告张中峰,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小如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张中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20时,她与本村居民在路边散步,行至范里镇范里村中原纪念塔西侧路段被张中峰驾驶的豫MRD9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倒,当晚被送往卢氏县医院,经诊断为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19928.8元,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她住院期间支付了8000元后,对她的病情再没有过问,出院后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分别为八级和十级,由于被告张中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078.6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辨称,首先,他公司对本案事故及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与他公司属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应得到重视,其次,他公司可以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保险人均未向他公司提交相关理赔申请,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中峰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承担责任,已经支付的8000元以及为原告急诊与购药的费用用2230元应当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张中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住院证、医疗清单、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19928.8元的事实,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十级和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中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中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购药出库单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一张、毛洁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中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认为证据1中事故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认定被告张中峰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认为证据2不能证实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认为证据3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被告张中峰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中锋没有及时报案,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张中锋与原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中峰支付的费用并不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确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20时,被告张中峰驾驶豫MRD95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卢氏县范里镇驶往苗村,行至卢氏县范里镇范里村中原纪念塔西侧路段将同方向行人的原告撞倒,被告张中锋随即将原告送至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 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并脑积液耳漏,(5)创伤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19928.8元(其中被告张中锋支付8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到交警部门报案,2012年8月24日被告张中锋到卢氏县交警大队报案,2012年9月7日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中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的伤残等级为X级。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8078.6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565.56元,要求赔偿91644.2元。 另查明,原告共支出住院治疗费19928.8元,其中被告张中锋支付8000元,;另有被告张中峰为原告在门诊支付急诊费用270元,外购药品1960元,上述被告张中峰共支出10230元。被告张中锋驾驶的摩托车以该车发动机号110469643以及车辆识别代码LBFHCKXL6B6048035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峰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张中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系合法有效证据,依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张中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中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中峰予以赔偿,张中峰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其未在原告起诉数额内,系被告张中峰应承担的部分,故提出在原告起诉数额中减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无法证实其持续误工,鉴于原告伤情,除住院期间外,本院支持90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8.8元、误工费7370.6元(53.8元⁄天X137天)、护理费1175元(25元⁄天X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X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X47天)、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X20年X3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73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695.24元,以上共计73695.24元。 二、 限被告张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如 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038.8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缓交2000元),由被告张中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