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8:52:5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轩,男,43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轩因发车时间问题与豫R39019客车售票员蒋××发生口角,蒋××到李轩车上与李争执时,被李用拳头打击面部,造成鼻梁骨折。经鉴定,蒋××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轩于2013年6月29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协商,李轩赔偿被害人蒋××损失共计5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李轩因发车时间问题与豫R39019客车售票员蒋××发生口角,蒋××到李轩车上与李争执时,被李用拳头打击面部,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李轩于2013年6月29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李轩赔偿被害人蒋××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轩关于殴打他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蒋××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曹××、胡××、马××、侯××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报告、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轩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