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建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04:07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镇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党,男,45岁。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党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建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市场,由王建党猛踩被害人张××足部转移注意力,同伙趁机将张××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盗走,王建党在逃跑中被抓获。现赃款已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党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建党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2、其亲属已退赔失主损失;3、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建党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天下玉源市场,由王建党猛踩被害人张××足部转移注意力,同伙趁机将张××随身携带的8000元现金盗走,王建党在逃跑中被抓获。案发后,王建党亲属已退还失主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建党供述,失主张××陈述,且有证人裴××、周×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党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退还失主损失,对被告人王建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喜 德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