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2016-07-08 22:12
原告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8:55:29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122号

原告: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饮马口东8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五一路新苑电脑城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祥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凤祥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被告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祥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凤祥公司向恒祥公司购买一批办公设备,恒祥公司根据凤祥公司的要求将该批货物送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但凤祥公司却迟迟不向恒祥公司付款,为此恒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凤祥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37270元,退还收取的10000元,共计5472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加倍支付);2、凤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凤祥公司辩称:1、凤祥公司不欠恒祥公司货款,也未委托其送货,未向恒祥公司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因此恒祥公司不是受托人;2、对于欠条,张芳确实收取了该10000元,但凤祥公司向恒祥公司采购货物,却是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支付10000元,这不符合逻辑,且该款并未入凤祥公司账户,因此无法退还。

恒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537200元),证明:凤祥公司向恒祥公司采购一批计算机设备,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恒祥公司按要求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凤祥公司并未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2、凤祥公司向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共计589670元),证明:除金额不同以外,采购的货物与恒祥公司供应的货物是一致的,实际付款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3、辉县市检察院收条一份,证明:收条明确载明货物是凤祥公司委托恒祥公司送到的,并且合同编号、金额与凤祥公司中标的合同是吻合的,以及辉县市检察院实际收到货物时间;4、收到条一张,证明:凤祥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收到恒祥公司现金10000元,该10000元是保证金,凤祥公司对该款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返还。

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办公设备中标公告一份,证明:凤祥公司中标,与恒祥公司无关;2、发票6份,证明:凤祥公司采购恒祥公司货物,并支付货款,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凤祥公司对恒祥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管理办法,在经济往来中,实际发生并已如实入账的交易,方能开具发票,因此恒祥公司只有收到货款才能开具发票;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印章认可,但内容不认可,凤祥公司没有向恒祥公司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其送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张芳确实收了,但是未入公司帐,且保证金不符合逻辑。

恒祥公司质证称,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凤祥公司声称已经支付货款,就应当负有向恒祥公司举证其已经支付的责任,仅以开具发票来否定欠款事实,是违背诚信的表现,在开具发票的时候,货物交付尚未实际发生,这从收取保证金的时间可以看出;另外作为采购方的辉县市检察院可以充分证明其采购设备的供应商是谁,如果凤祥公司不认可,应提供辉县市检察院收到凤祥公司货物的证据;凤祥公司收取保证金是为保证恒祥公司按时将货物送至辉县市检察院,因此符合交易习惯。

经庭审质证,恒祥公司对凤祥公司所举证据1、2均不予质证。

对恒祥公司所举证据1、4,凤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恒祥公司所举证据3,凤祥公司对印章没有异议,仅是对内容有异议,本院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8日,通过招标方式,凤祥公司取得了辉县市检察院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资格,采购内容为传真机、计算机、笔记本、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投影仪等设备。2012年12月24日、12月29日,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537200元,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传真机两台、计算机42台、笔记本20台、打印机20台、复印机1台、扫描仪3台、投影机1台、碎纸机26台、便携打印机5台、录音笔20台、移动硬盘17台、高拍仪3台,2012年12月25日,凤祥公司向辉县市检察院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共计589670元,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与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一致。2013年3月14日,辉县市检察院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上显示:今收到凤祥公司委托恒祥公司送来(合同编号为12ZB049-1,总金额589270元)的办公设备一批,具体清单上显示的内容经查与恒祥公司向凤祥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显示的一致,以上货物以收到。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凤祥公司员工张芳收取恒祥公司现金10000元并写有收条,恒祥公司称该款是凤祥公司为保证恒祥公司按时送货所收取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恒祥公司与凤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庭审双方意见来看,恒祥公司已经将约定货物交付,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交付的方式、地点以及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向恒祥公司支付货款;就交付方式及地点问题,从辉县市检察院提供的收条上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凤祥公司从恒祥公司所购买的办公设备系直接由恒祥公司送至辉县市检察院,凤祥公司称中标办公设备是由其自己交付辉县市检察院的,但未举出相关交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是否付款问题,在现实交易过程中,出卖方先开具发票,买受方再支付货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凤祥公司以恒祥公司已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来抗辩其支付货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恒祥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于恒祥公司要求凤祥公司支付货款537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凤祥公司员工张芳所收取恒祥公司10000元现金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凤祥公司来承担,收条上虽然未写明该10000元的性质,但凤祥公司也未证明其取得该10000元的依据,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凤祥公司应当将该10000元返还给恒祥公司;凤祥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恒祥公司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委托其送货,对该辩解,本院认为,委托合同作为诺成、不要式合同,双方采取口头方式达成合意即可,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从案件事实来看,凤祥公司中标辉县市检察院办公设备项目,恒祥公司向辉县市检察院送货,辉县市检察院向恒祥公司出具收到条并写明是由凤祥公司委托恒祥公司送来货物,凤祥公司同时向辉县市检察院出具增值税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恒祥公司送至辉县市检察院的货物系由凤祥公司所委托,因此,对凤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7270元及利息(以53727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向新乡市恒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10000元。

延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2元,保全费3770元,由新乡市凤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德 方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审 判 员  张    健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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