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游花诉被告横涧乡照村第七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 原告余游花诉被告横涧乡照村第七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1:58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60号 |
原告余游花,女,198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七居民组。 代表人:余景栓 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东全,男,194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游花诉被告横涧乡照村第七居民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出生在被告居民组,系常住户口,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合法的居民权利。2012年七组土地被征用,并取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然而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确不给她分配,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元。 被告辨称,原告早在几年前已结婚出嫁,离开了照村七组,按照村规民约,原告应当将户籍也迁至婆家,多年来,村组形成不成文的规定,即去世的和已出嫁的不再享受村组的任何待遇和权利,全村居民都认真遵守和执行,原告没有迁出户口,只是空挂户口,没有承担集体的任何义务,原告不应当享受该权利;本次所得补偿款,经居民组群众会议表决,不同意给原告分配,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表决原告不在分配之列,应当尊重村民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3、农村合作医疗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承包有土地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配土地补偿款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村民表决确定分配方案,不给已出嫁人员分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案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居民组居民,并承包有土地。2012年原告结婚,户籍仍在被告居民组。2012年底因209国道改建,被告居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居民组获得相应补偿款,2013年6月被告居民组召开会议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本组居民每人分得800元,原告不在应分配人员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在卢氏县横涧乡照村七组,且原告承包有集体土地、享有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具有本村七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已结婚,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横涧乡照村第七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游花土地补偿款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亮
二Ο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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