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金凤诉被告孙留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乔金凤诉被告孙留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5:14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北民初字第62号 |
原告乔金凤,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孙留海,男,汉族,1956年2月3日出生。 原告乔金凤诉被告孙留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凤、被告孙留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0年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三个,大儿子孙洪斌、二女儿孙洪媛、三女儿孙甜甜,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但原告由于孩子的原因一直忍气吞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视原告为家庭成员,稍有不顺心对着孩子的面张口就骂、伸手就打,反复提出让原告滚蛋。为婚姻一事,原告于2007年、2008年两次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诉讼,先后经人劝解、调解而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如今,原告考虑再三为了使原告老有所养,还是决定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原告再次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解于10月撤回起诉,现已经半年有余,双方感情仍没有缓和,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继续生活的必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自从与原告结婚一起生活开始,小日子过得在我村来说不算差,在一起过日子的道路自然是曲曲弯弯,但我们团结一致,共同奋斗,度过了许多艰难的路。现在一男二女均已成家,我与原告的生活更是美满,虽然十几年前原告得了严重的精神病,经过治疗,现在已经好转,但未完全康复,头脑有时清楚有时模糊,现原告提出离婚属于头脑模糊。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而撤诉,自从撤诉到现在我与原告及全家人生活得很好,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撤诉后她和我农闲时在外地打工,农忙时回家,配合的很好。2013年元月原告先后回家两次,后来她出去干活我还给她100元路费,并开车送她到车站。这期间,原告多次回家种花生、除草、做饭、料理家务,最后在家时间是5月8日,我还给她办理新农合、养老保险,没有发生任何矛盾。以上所述说明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一起吃饭,一起住宿,农闲时都在外打工,生活过的算是井井有条。故原告起诉离婚一案,我请求不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宜阳县民政局和宜阳县盐镇乡王坑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宜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曾到法庭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证人乔××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正常,没有发生矛盾;2、证人孙一×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3、证人孙二×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4、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发生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相识并共同生活,1983年8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孙红彬;1985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5月26日生育长女,取名孙红媛;1990年12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孙甜甜。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2007年、2008年曾先后向宜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半年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宅院一所),应分财产归儿子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宜阳县盐镇乡王坑村第六村民组宅院一所。 以上事实由宜阳县盐镇乡王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宜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多年,生活上缺乏关心,感情上缺乏沟通,常为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彼此互不信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在2007年、2008年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平稳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且案件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原告主观认为法院未能主持公道,让双方和好违背法律精神,多次情绪激动。评估现状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所有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留海辩解夫妻感情尚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孙留海主张原告乔金凤精神病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乔金凤与被告孙留海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留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瑞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