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氏县运输公司、杨小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 原告卢氏县运输公司、杨小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5:16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一初字第204号 |
原告卢氏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卫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男,1972年8月1日生。 原告杨小青,女,1970年5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经理。 原告卢氏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杨小青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波以及原告杨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豫M50388号客车登记在原告运输公司名下,原告杨小青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1年10月21日原告运输公司为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1411297003186。2012年5月10日11时许,该车与刘建国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经卢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小青为此支付给刘建国13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理赔此事,被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13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卢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三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正本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原告垫付13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偿付。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1日原告运输公司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豫M5038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日止,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14112970144656和805012011411297003186,保险费用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杨小青通过原告运输公司缴纳。2012年5月10日11时许,刘建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S331线518KM+430M处(卢氏县五里川镇温口村路段)与原告杨小青雇佣的司机查宝军驾驶的豫M50388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建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查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建国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镇卫生院急救,因伤情较重转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杨小青给刘建国支付了13000元作为治疗费用。2012年10月10日刘建国将原告杨小青、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80335元,后经本院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08366.74元,该损失扣除了杨小青已经垫付的13000元,杨小青和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后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垫付的13000元时,遭到拒绝,二原告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虽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了刘建国的损失,但该损失已经扣除了原告杨小青垫付的13000元,该垫付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原告杨小青。原告运输公司没有实际垫付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小青垫付的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斌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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