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诉卢氏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批复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 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诉卢氏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批复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25:4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三行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申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焕钢,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氏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王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定,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立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诉卢氏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批复一案,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37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张建全,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焕钢、被上诉人卢氏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陈立涛、王中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宣判后,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不服,以原审法院裁定错误,本案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为由,上诉至本院。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卢氏县城关镇东街居民委员会的起诉错误,应对该案继续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行初字第37号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肖爱祥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