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0:0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三行终字第5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号楼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代为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环境保护局。 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中段南侧18号。 法定代表人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该公司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曾春,被上诉人义马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陈贞琴,原审第三人义马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1年8月13日,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审第三人金裕公司发出了“催办通知”一份,对金裕公司环保设施进行了现场查看,对存在的四个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指出,并要求金裕公司尽快实施相关整改工作,并在整改完成后即使开展该项目的环保“三同时”验收监测工作。 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义马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审第三人金裕公司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撤销“义马市环保局关于对义马市金裕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年产3万吨铸钢件项目环保‘三同时’验收催办通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兴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告义马环保局的“催办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义马市环境保护局有对企业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作出“催办通知”属正常的履行职责,盛兴公司诉义马市环境保护局超越职权的诉讼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一审法院受理盛兴公司起诉后,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对“催办通知”作出撤销决定,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盛兴公司对该通知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盛兴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司法不公,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并确认“催办通知”违法。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催办通知”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已于2013年5月16日撤销,盛兴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金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义马市环境保护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义马市环境保护局金裕公司对金裕公司环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催办通知”属正常的履行职责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盛兴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盛兴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