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合立诉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合立诉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4:48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城民初字第90号 |
原告:李合立,男,1942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1973年5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海立,男,1941年12月4日生。 被告:李永干,男,1969年12月22日生。 原告李合立诉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立、李永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立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西边,被告紧邻原告在东边,2011年秋,原告家盖街房时,要求被告拆除其双方的伙墙,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自建东墙。2012年2月8日被告盖自家墙时,把伙墙拆除打圈梁超过原告0.31米,且被告的西墙北部也超过原告0.20米。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所在乡综治办、土地所、司法所联合办公调解未果,故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拆除其宅基地西墙北部多占的0.20米和南部多占的0.31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李合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樊村乡国土资源所处理意见一份,证明二被告侵权的内容和具体数字,及国土资源所做出的处理意见。2.被告李海立的宅基地清册,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实际占地与证上的数字不符。3.樊村乡王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4.公函一份,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樊村乡信访办、司法所、国土资源所联合调解处理多次,但未能协商一致。5.宅基地草图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已经樊村乡国土资源所及原、被告现场实际测量的事实和测量结果。6.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土地所与信访办联合调解,但无结果,且调解内容显示被告已承认侵权。7.原告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合立宅基地的具体情况。 被告李海立、李永干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4、5、6,系樊村乡政府综治办、信访办、司法所、国土资源所部门出具的关于处理本案纠纷的情况证明,真实、有效,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7,系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的土地清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二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同住宜阳县樊村乡王寨村白大沟自然村10组,原、被告两家宅院坐北面向南,东西邻居,相邻部分原共用界墙,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宜阳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颁发给原告李合立的宜集建(95)字第141301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东西宽10.60米。被告李海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但1985年土地清册第67页第192784号载明被告李海立此宗宅基东西宽10.20米。2000年被告家在宅院北拆除相邻共用界墙北段建成上房和西厦房,2012年2月被告再次拆除共用院墙南段7.32米筑建地基圈梁,欲建南段西厦房,原告认为被告所筑建地圈梁侵占自己宅基地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 2011年3月8日经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樊村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在被告李永干、原告之子李俊峰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实地进行了丈量,证实原告宅基北端实宽10.40米、南端实宽10.15米,和证载相比北端少0.20米、南端少0.31米,被告宅基北端实宽10.60米、南端实宽10.70米,和土地清册相比北端多0.40米、南端多0.50米。后经樊村乡人民政府综治办、信访办、国土资源所、司法所多个部门联合办公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其宅基地西墙北部多占的0.20米和南部多占的0.31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在建房时超占西邻原告的宅基地北端0.20米、南端0.31米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鉴于目前被告的上房和靠北端的厦房已经建成,无法拆除排除妨碍,根据实际现状,现被告可维持现状,在修建此房时退还超占部分;对于南段仅筑建地基的7.32米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宅基地北端已建房屋西墙超占原告宅基0.20米部分在修建时退还原告李合立,在退还前不得加盖; 二、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在宅院所筑建的西墙南端地基7.32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以拆除,将超占原告李合立宅基0.31米予以退还,若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在指定的期限不予自行拆除,原告李合立可对被告筑建的此部分地基进行拆除或覆盖,行使使用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海立、李永干各自承担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代理审判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