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治民诉被告胡青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王治民诉被告胡青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5:33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宜城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王治民,男,1967年10月4日生。 被告胡青粉,女,1972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治民诉被告胡青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期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胡青粉与原告李治民等之间的物权确认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民、被告胡青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民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王一×,2003年8月1日生育次女王二×。2006年11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后在双方父母的干涉下于2008年8月1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大吵、大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各二分之一;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胡青粉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比较了解,感情基础好,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前些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同甘共苦,共同经营这个家。后来因为原告问题双方发生过不愉快,但两个女儿均不同意我俩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8日宜阳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2、长女王一×、次女王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张,证明长女出生于1996年12月29日,次女出生于2003年8月1日;3、2006年12月30日双方离婚协议1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因感情破裂离过婚;4、2012年6月25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年3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就财产问题双方一直纠缠,感情不好;5、2013年4月16日证人王三×、梁××共同证明1张,证明双方至今分居已5年,原告一直带着次女生活。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5,认为证人未出庭,虽然证人曾与原、被告是邻居,但后来与原、被告已不是邻居,证人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分居,这是双方隐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长女、次女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个女儿均不同意双方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同意随女方生活;2、2012年1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转让费800000元,由原告拿着;3、王治民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4、2007年10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还有一套60平方的房子一套。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长女的证言无异议,对次女的证言有异议,应是大人说的;证据2无异议,但该笔钱给被告400000元,其余已还账。证据3无异议,但因经营不善已转让,车管所档案里也无该车;证据4无异议,但该房子是在2007年离婚期间购买的,并已经转让,有转让协议为证。 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具证据:1、其中长女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次女的证言原告有异议,且次女王二×尚不满10周岁,不亦征求其自己对监护人的选择意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所涉及的财产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513号民事调解书于以处理;证据3、牌号予CR05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系王治民,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被告2007年10月1日购买房屋的协议,该行为发生双方离婚期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王一×,2003年8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王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30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08年8月13日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感情不合,导致双方发生财产纠纷,诉讼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各半。 另查明:2008年9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11.5万元购买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R0058,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所有人为王治民。 在庭审中原告王治民承认2009年4月1日在洛阳市廛河区中州路居业•美丽家小区购买“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住楼一套,房号为1906室,有购房发票,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并表示愿将该套商住房让与被告胡青粉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民与被告胡青粉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曾于200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在他人的劝说下,双方于2008年8月份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为家庭部分共有财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足见双方和好无望,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女王一×已满10周岁,愿随被告胡青粉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次女王二×因前次协议离婚时约定跟随原告生活,事实上也较长时间跟随原告生活,从对孩子成长有利的角度考虑,王二×仍跟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本应承担王二×六年零七个月的抚养费,但考虑双方共同财产豫CR0058轿车一辆,注册在原告名下,分割财产有一定的困难,认为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王二×六年零七个月的抚养费较为适当。关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洛阳廛河区中州路居业•美丽家小区8号楼1906室房产一套,原告表示愿将该套商住房让与被告胡青粉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于予准许;原告2007年10月1日购买的一套房产,系双方离婚期间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被告提出的其它共同财产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3条、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治民与被告胡青粉离婚; 二、婚生长女王一×由被告胡青粉抚养,次女王二×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均有探视的权利; 三、北京现代牌号码为豫CR0058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治民所有; 四、位于洛阳廛河区中州路居业•美丽家小区8号楼1906室房产一套归被告胡青粉,原告王治民应协助被告胡青粉办理房产手续。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治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克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