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建美不服陕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杜建美不服陕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6:2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三行终字第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建美,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大王镇马谢村4组86号。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 住所地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南曲村。 法定代表人朱俊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洪刚,三门峡市公安局监督部第五执法执纪监督室副主任,警号:05434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中队长,警号:05443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建美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以下简称集聚区分局)的诉讼代理人宋洪刚、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是依法成立的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现该分局更名为“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2012年11月2日10时40分,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马谢村4组村民杜军华电话向被上诉人报案称,自己被杜建美用刀砍伤。接报受案登记后,被上诉人即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经询问杜建美、被害人杜军华及有关证人、现场勘验,查明了杜建美在得知其妻与邻居杜军华在夜间有电话联系后,携带一把切菜刀到杜军华家中理论,两人辩驳当中,杜建美用拳头击打杜军华头部,并用受害人家里的菜刀将杜军华左臂砍伤,致受害人杜军华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撕裂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经向杜建美告知,杜建美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对杜建美违犯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事实、理由,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杜建美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杜建美在听清告知有关内容后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按照相关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三公五(治)决字[2012]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杜建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当日向杜建美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并同时依法通知了其家属李变妮。此后,杜建美被送往三门峡市拘留所交付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杜建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该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三公五(治)决字[2012]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被上诉人在办理杜建美伤害他人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权限,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也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故集聚区分局对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至于本案受害人杜军华与他人电话联系之行为,是否违犯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是被上诉人行政作为与否的问题,不予审理。杜建美也可另行诉讼以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三公五(治)决字[2012]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杜建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称集聚区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陕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集聚区分局(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三公五(治)决字[2012]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集聚区分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集聚区分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杜建美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上诉人杜建美上诉称集聚区分局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建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