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润显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赵润显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42:14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三行终字第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润显,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六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连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娟,男,卢氏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永新,卢氏县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秀珍,女,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女,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七组。系原审第三人杨秀珍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赵润显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润显,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杨晓娟、孟永新,原审第三人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3年3月11日17时许,在卢氏县东明镇东营村居民杨秀珍家房后,赵润显与杨秀珍因铲土一事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赵润显用铁锨将杨秀珍打伤。2013年3月26日,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秀珍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卢氏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之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卢公(明)决字【2013】第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赵润显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而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赵润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处罚认定的事实。赵润显诉称没有殴打杨秀珍,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卢氏县公安局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赵润显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赵润显签字确认,故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赵润显对杨秀珍进行殴打的事实,且杨秀珍为六十岁以上老人,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赵润显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卢氏县公安局对赵润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明)决字【2013】第0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赵润显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官官相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卢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秀珍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传唤、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处罚人赵润显告知了陈述、申辩权,赵润显殴打他人的行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卢氏县公安局对赵润显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及处罚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润显上诉称公安机关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殴打杨秀珍,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润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肖爱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