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玲玲诉被告郭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宋玲玲诉被告郭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2:16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城民初字第182号 |
原告:宋玲玲,男,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郭俊伟,男,1968年9月15日生。 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玲玲诉被告郭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玲玲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俊伟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月息为3分,口头约定期限为2个月,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俊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800元,并由被告郭俊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俊伟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宋玲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宋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俊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俊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郭俊伟应诉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郭俊伟向原告宋玲玲借款20000元,当时被告郭俊伟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息3分。郭俊伟 2011年12月4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郭俊伟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俊伟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至2013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郭俊伟借原告宋玲玲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俊伟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玲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利息7800元共计27800元。 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郭俊伟承担。先由原告宋玲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