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军波、袁付华、马艾红、马艾田、马丽贞与马春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马军波、袁付华、马艾红、马艾田、马丽贞与马春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38:4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20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马军波,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付华,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艾田,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丽贞,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艾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艾红,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春森(申),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勇,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马军波、袁付华、马艾红、马艾田、马丽贞诉被告马春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波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艾红及原告马艾红、被告马春森及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被告马春森于2012年4月份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房屋破坏,后经同村人及村委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房产证显示以前是砖木结构,现在房顶已被告拆除,大门也被换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用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 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该房产是原告家庭5口人的产权。 3、茶庵乡周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房产证颁发的日期、家庭成员及发生纠纷后经村委调解无效的情况; 4、法院庭审笔录一份10页。证明该房子是被告所拆的; 5、证人马艾明的证言一份。证明房子是被告拆的; 6、证人马春举自述一份。证明该争议的房子是被告所拆的。 被告辩称,第一、五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第二、被告马春森从未侵权,被告所修缮的房屋属自己购买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面凭证一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属被告的自有房屋; 2、法庭询问、调解、调查笔录共7页。证明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拆除自己房屋不构成侵权。 被告马春森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为4人,马军波、袁付华、马艾红、马丽贞;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房产证据在乡政府未见档案。假如该房产证真实,所有权人为马军波,共有人5人,也并不能证明5人是适格的原告。按照房产登记原则,登记不明视为没有登记。且该房产证第四页明确:“此证经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盖章后生效”,但在该证据上未显示县、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公章,只有原南阳县茶庵乡和原茶庵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所加盖的二枚公章,所以应属无效证据;对证据3的三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无效,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户口管理部门,也不是房产管理部门,对外作出的户口证明及房产证明均无效,且其中证据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对证据4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查清;对证据5、6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因该证人未出庭。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马军波无异议,原告袁付华不认可,不同意房屋买卖,其他三原告不知道此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以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1年11月25日,经原告马军波和被告马春森协商,原告马军波将自有的房屋一处,包括附属建筑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马春森,双方当场签写了书面凭证一份。协商过程中,同村居民马春举、马艾青、马春正在场,因原告马军波酒后表示时间太晚,拿钱不安全,被告当晚支付的10000元由证明人马春举保管,第二天马春举将10000元送到原告马军波家,并交给袁付华。2012年3月,原告袁付华及其子女马艾红、马丽贞、马艾田不同意该处房产的买卖,通过中间人马春举进行了调解,但协商未果。2012年4月初,被告马春森开始对购买的房产进行拆除和翻盖。原告进行阻拦,经过协商,被告停止了拆除,但几天后,被告又进行了拆除,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拆除了五原告的房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屋原状。 另查明,原告马军波与原告袁付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马艾红、马丽贞系长女、次女,原告马艾田系长子。原告马艾田于2010年9月因升学将户口迁出。 本院在庭审后对证人马春举及茶庵乡周庙村委会会计丁学习进行了询问。马春举认可自己是该房屋买卖的中间协调人,并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进行过调解,但未协商一致。周庙村会计丁学习对其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书中的公章进行了辩认,认可二枚公章属本村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该房屋是五原告共同共有,而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原告马军波与被告马春森(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未经过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属无效协议。被告虽然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但并不能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的理由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所举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五原告共同所有。因该房屋的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支付了10000元购房费,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恢复原状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也难以恢复,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无效协议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的购房款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森应立即停止对五原告房屋侵害。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五原告共同退还给被告马春森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恒 军 审 判 员 丁 心 然 人民陪审员 肖 章 群
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