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野县五星镇魏楼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3
原告新野县五星镇魏楼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2:1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新民初字第002号

原告新野县五星镇魏楼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李云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军,男,195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铭华,镇长。

原告新野县五星镇魏楼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魏楼一组)与被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镇政府)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楼一组的代表人李云山、委托代理人李付军、张胜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星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楼一组诉称,我方和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所有的49.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兴建畜牧养殖场,种植牧草及农作物,期限10年。2012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既不续签合同,也不交付土地。经村组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交付土地。现请求:一、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二、赔偿损失7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魏楼一组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土地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到期。

被告五星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1日,原告魏楼一组与被告五星镇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加快畜牧产业发展进程,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经镇党委、政府反复论证,决定兴建镇肉牛养殖示范小区。鉴于此,需租赁魏楼村1组新星路南侧魏楼路东边土地49.3亩,为解除被租赁土地农户的后顾之忧,五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魏楼村第1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如下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职责和义务。1、甲方租赁你组土地49.30亩,除免去农业税及附加和水费外,每亩每年再给150元的租金,合计金额7395元。本租金在每年夏季镇政府统一安排农业税征收20天内保证结清。2、土地租赁期为10年(二○○二年十月至二○一二年十月),无论在此过程中发生任何变化(除国家对土地政策变化外),租金数额不变。3、甲方所租赁的土地只能用作畜牧养殖,种植牧草和农作物,不允许挪作他用,更不准随意买卖、转包。二、乙方职责和义务。1、在土地租赁期内,乙方不得随意干扰和影响养殖户的正常饲养管理,以维护养殖户的切身利益。2、无论本组土地发生什么变化,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变动租赁地。此合同一式三份,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各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五星镇政府将该土地租赁给该镇黄营村8组的黄某、五星村10组的乔某、后楼村9组的王某、王葛庄村6组的韩某兴办养牛场。该土地上现建有平房及简易棚房,种植有树木。2012年10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返还土地未果,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返还49.3亩土地。二、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三、支付拖欠租金13038.5元。四、赔偿损失73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土地,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租赁该土地用于畜牧养殖,种植牧草和农作物,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租赁原告的49.3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拖欠原告租金13038.5元,应予支付。因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对该损失应按当地当前同种类的土地租赁金标准计算比较妥当,时间应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计至土地返还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现魏楼村同种类土地每亩的租金是700元/年,49.3亩土地一天的租金为49.3亩×700元/年÷365天=94.55元。被告五星镇政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49.3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038.5元。

三、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租金94.55元,至被告返还原告49.3亩土地且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辉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王伟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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