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日诉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金日诉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9:2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55号 |
原告金日,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健,广州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路金,广州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卫萍,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日诉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的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3年前按月平均分批还清欠款,其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所拖欠原告货款1459385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协议,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最后清偿期为2013年6月30日,而原告在该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提前起诉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二、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债务拒不支付的意思,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及广州的供货方协调,将多余货品退还给广州的供货方,以冲抵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双方还需进一步核算冲抵数额,才能最终确定偿还原告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金日、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及宋庆黄(供货方)、广州市恒昌制衣厂(供货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买方(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欠供货方站西广场2号楼3073档(Ryunock)和广州市海珠区西滘南大街北地6号3楼恒昌制衣厂(BOBO.girl)货款1459385元,供货方同意转至金日。双方同意2013年6月30日前按月平均分批还清货款。各方协商,买方多余货品可由供货方协助销售,销售额冲减欠款。货品中因供货方原因形成的残次,退回供货方后冲减欠款。”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全部货款1459385元的分期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平均分批还清,共分7批,每批208483元。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分期还款方式及每月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340727元,且被告处还有多余货品,但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还认可《还款协议》中“3073档”和恒昌制衣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但被告对《还款协议》中“3073档”业主是否为在供货方处签名的宋庆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认可《还款协议》中“3073档”和恒昌制衣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其虽对《还款协议》中“3073档”业主是否为在供货方处签名的宋庆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4593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6月30日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日货款14593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4元,由被告河南可爱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李金川 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