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9:36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三民辖终字第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南段。 负责人张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正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付庄村15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盛,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陈台村1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 法定代表人杨德勤,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正涛、陈昌盛、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所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五河县,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付正涛诉被告陈昌盛、五河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灵宝市境内,故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虽然被告住所地亦有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受理管辖于法有据,驳回异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敏英 审 判 员 何红伟 审 判 员 郭相耀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