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风琴与被告于海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史风琴与被告于海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4:2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史风琴(又名史丰勤),女,1974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于海红,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史风琴与被告于海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风琴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于某某,2004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于某某。由于被告游手好闲,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我们自2004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于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3、户口本一份,证明女孩于某某的身份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5、证人史玉琴证明一份,证明于海红自2012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6、证人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7、新野县王集镇秦杜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8、证人史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次女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 9、广东省肇庆市纯一陶瓷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马山乡龙头村闭某某、邓州市汲滩镇曾庄村孙某某、邓州市元庄乡曾庄村彭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10、原、被告长女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妹妹于某某出生后,父母就不在一起生活。 被告于海红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系有关部门所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5至10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于某某,2004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取名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自2004年底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04年底因生气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次女于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又在原告住所地上学,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于海红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风琴与被告于海红离婚。 二、小孩于某某由原告史风琴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史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