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云与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4
王志云与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9:38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134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王志云,女。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青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何卓,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男,特别授权。

原告王志云诉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志云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云委托代理人金瑞强、任青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续签了2012年度的南阳市区加盟合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及预付款共计2万元整,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经营的三色鸽豆制品店配货。但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电话通知原告,称公司经营方针出现变化决定不再给原告配货,并与8月17日单方面停止供货,致使原告租赁的店面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当初为能够经营被告的豆制品,支付6.2万元的转让费用接手店面经营权,并与房东签订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月1500元,现被告单方面停止供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单方面停止供货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且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致使原告支付的转让费6.2万元及房租(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共计9个月13500元)无法回收,并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为16182元,上述共计9168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8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志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志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在宛城区校场路鸭灌局新区楼下门面房从事个体经营。

2、河南三色鸽事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区加盟店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加盟期限为1年,加盟期内被告负责为原告配货供原告经营。

3、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共收原告经营的豆业加盟三店预付款及保证金2万元;以证明被告不履行供货义务,合同解除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4、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费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不供货造成房租损失13500元,无法收回的转让费6.2万元。

5、谢建强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对账簿四页,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共22各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97772元,平均每月的货款为8989元,每月利润按货款的20%应为1798元,以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预期利润损失为1798元×9个月=16182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9月6日,被告在新闻媒体已公告过自2012年8月17日起,被告已停止豆制品的市场供应,截止2012年9月6日已退办完毕,而原告就属于“个别未取消三色鸽豆业招牌的经销店”。2、被告已于2012年8月14日对该店下发了《为了确保农运会期间的豆制品质量而进行设备检修的敬请原谅通知书》。3、原告所述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保证金是5000元,而不是20000元,当初原告所接的店是原告亲戚转让的,被告将20000多元的货物折价10000元,被告无法下账,无奈才出具一份货款收据10000元,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费6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4、有证据显示原告所经营的门店现在还在营业,所以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赔偿,并且没有经过合法部门的评估、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7日被告在报纸上登的公告,证实公司停止供货在报纸上公告过,公司不承担责任。

2、公司通知一份,证实公司停止供货通知过,公司不承担责任。

3,照片4张,证实原告的店正在营业之中,原告不存在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对原告举证,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认为2010年9月11日0000134号票据,是被告给原告装修店面及设备20060元折抵给原告10000元所开的票据,对其余两张票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其他人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举证,原告王志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公告恰好证实被告违约的事实,2012年8月17号被告停止供货,公告不能免除被告责任;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称原告未接收到这份通知,原告接到被告的是电话通知,内容是2012年8月17日起全面停止供货,而不是休闲类停止供货;对被告举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营业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对2010年9月11日0000134号票据款项内容有异议,因该票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数额认可,且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房屋租赁合同及转让费收条各一份,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5,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2,原告有异议,称未收到此通知,但原告自认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10-11日,案外人谢建强与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内容为:1、2010年9月10日收到豆业加盟3店预付款5000元;2、2010年9月11日收到豆业加盟3店保证金5000元;3、2010年9月11日收到豆业加盟3店10000元,(未填写交款内容)。2010年12月份,原告王志云与谢建强协商,以60000元的价格(含被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20000元)接替谢建强经营的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加盟3店,经营被告公司的豆制品;2011年5月份,原告王志云与被告签了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9日,王志云与案外人余××协商,以转让费62000元的价格接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鸭灌局新区楼下门面房(精装修)一间,原告王志云将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南的豆业加盟3店迁到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鸭灌局新区楼下门面房;2012年4月15日,王志云所接门面房房租到期,王志云又与房主刘××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18000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志云与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又续签了加盟合同,加盟期限为一年,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加盟人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资金,须向甲方交纳加盟保证金5000元,并交纳设施使用金0元,营业服装费13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所有产品,并实行统计报配货制度,甲方按乙方计划生产,配货至乙方,原则上不退换货;2……3……。合同第四条第8项约定:乙方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甲方同意后,需向甲方交纳转让手续费5000元,乙方在转让或出租加盟店之前,须就剩余货款和押金等与甲方进行算清。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让的,所引起的经济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若原经营人不承担此责任,则有现有经营人承担。拒不承担者,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其经济损失自行负担。合同第五条销售政策约定: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为保证及时供货,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预付款5000元,根据当月销售额度,乙方须于现金每月4号、14号另行补交货款,若未能及时交付,将按预付款的10%收取滞纳金。若乙方超过一个交款周期仍未付款,甲方有权从预付款中扣除,并解除供货协议。合同第八条协议终止约定:1、甲乙双方若有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时,则应提前2个月通知对方。3、协议终止后,在双方没有相互欠费的情况下,甲方应退回乙方的保证金,乙方对使用的甲方设施及各类物品,都应交还甲方,并不得继续使用……。2012年8月17号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设备检修停止供货;并于2012年9月6日被告在南阳晚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根据公司运营调整,2012年8月17日起本公司已停止豆制品的市场供应(保质期3个月的休闲豆制品除外,且该部分产品仅在三色鸽直营店、加盟店继续销售),同期起也终止了市场上其他经销商对于三色鸽豆制品的经营权,……。”后因赔偿等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房屋租金13500元,利润损失16182元,转让费62000元,共计11168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承担原告的损失及如何承担,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有给原告供货的义务,但在合同期限内,因被告单方原因停止对原告供货,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加盟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准予。2、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及预付款20000元,因被告对收豆业加盟3店预付款和保证金各5000元不持异议,双方合同现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予退还;对其余10000元,因属被告出具的收据,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且收据编号相连,故可认定被告收取了该款,被告应予退还。(2)原告请求房租损失13500元,因被告单方停止供货,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房租为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预期利润损失,被告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势必给原告的收益造成影响,但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原告该项损失的确切数值,无法确认该项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损失的新证据,可另行主张。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停止供货造成无法回收的房屋转让费6.2万,因该费用系原告个人自愿支出行为,并非被告强迫,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志云与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盟店合同。                

二、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志云预付款和保证金20000元。

三、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云房租损失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王志云负担2147元,被告河南三色鸽豆业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郑少强

                                             审 判 员  吕国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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