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山德军、张红荣为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山德军、张红荣为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5:19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上民初字第00146号 |
原告薛松,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玲(系薛松之母),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高杰,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山德军(系山高杰之父),男,1960年7月5日出生。 被告张红荣(系山高杰之母),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山德军、张红荣为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玲、苏付国、被告山德军、张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高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松诉称,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高杰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10月23日被告山高杰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在与被告山高杰同居生活前,原告经介绍人薛某某、李某某二人之手给三被告彩礼25000元。现请求判令女孩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山高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薛松、山高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薛松与山高杰的身份情况。 2、薛某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薛某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山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山德军、张红荣辩称,媒人薛某某、李某某送来订亲钱4000元、彩礼21000元,共计25000元属实,山高杰为结婚及与薛松共同生活已花掉,我们不应返还。因为薛松赌博,山高杰才离家出走,现在不敢回来。山高杰的文化程度较高,对抚养小孩有利,薛某某应由山高杰抚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山德军、张红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张红荣进行了调查,张红荣称当时媒人送来20000元放在桌子上,山高杰把钱拿走了;山高杰陪送物品有彩电、洗衣机、摩托车、冰箱、被子十床(其中男方六床)及太空被、毯子等;女孩薛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德军、张红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红荣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电冰箱是自己家购买的,后送到被告家,结婚时又送到原告家。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于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薛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11月18日(农历10月23日),被告山高杰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薛某某、李某某送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彩礼21000元。被告山高杰的陪嫁物品有王牌彩电、三洋洗衣机、钻豹摩托车、海尔冰箱(系原告购买)、太空被、毛毯、老板椅各一、四件套床上用品、被子十床(其中男方六床),现存于原告薛松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薛松与被告山高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原告支付被告21000元彩礼,数额较大,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支付被告4000元见面礼,属于赠予行为,依法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因山高杰及其父母共同收取原告方给付的彩礼21000元,故对所收彩礼应由三被告共同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山高杰与原告薛松共同生活近两年,且生育一女孩,故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为宜。被告山高杰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山德军、张红荣辩称是山高杰收的钱且已花完,不应返还,本院认为,山高杰在与薛松同居生活之前系被告山德军、张红荣的家庭成员,且支付彩礼时山德军、张红荣在现场,故原告支付的彩礼应视为对山德军、张红荣、山高杰的共同支付,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抚养小孩是法定义务,因山高杰下落不明,故薛某某应随原告薛松共同生活,被告山高杰应每月支付薛蒙悦抚养费300元至薛蒙悦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山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小孩薛某某由原告薛松抚养,被告山高杰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薛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二、被告山高杰、山德军、张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松彩礼10000元。 三、原告薛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高杰王牌彩电、三洋洗衣机、钻豹摩托车、太空被、毛毯、老板椅各一、四件套床上用品、被子四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65元,三被告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人民陪审员 张九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永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