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振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吴振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4:35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获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振瑞,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4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贠金会、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振瑞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GFD705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城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百乐园安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北机动车道内的获嘉县位庄乡南屯村王XX驾驶的豫GT635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振瑞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12 mg/100mg1。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5100元,已清结。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振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振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振瑞醉酒后无证驾驶豫GFD705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城同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获嘉县城区百乐园安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停在路北边机动车道内的获嘉县位庄乡南屯村居民王XX驾驶的获嘉县嘉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豫GT6355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吴振瑞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9.12 mg/100mg1。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振瑞赔偿被害方5100元,已清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吴振瑞的供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吴振瑞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还清单,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调解书、调节记录、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振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振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振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希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桑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