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子霞与被告李红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杨子霞与被告李红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0:11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2号 |
原告杨子霞,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云,女,1980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杨子霞与被告李红云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子霞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7年抛弃家庭和儿子外出,一直没有和家里联系。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4、(2012)新上民初字第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的事实。 5、新野县上庄乡彭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07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6、新野县上庄乡陈家道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7、证人杨原告杨子霞与被告李红云为离婚纠纷一案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李红云自2007年外出,原告杨子霞曾经寻找未果。 8、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李红云自2006年左右外出,原告杨子霞寻找未果。 被告李红云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母冯某某进行了调查,冯某某证明李红云已有四年没有回家,同时证明原、被告在家时常生气,被告李红云曾要求与原告杨子霞离婚。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6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被告母亲冯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被告李红云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3月21日撤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李红云于2007年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杨毅现随原告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红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子霞与被告李红云离婚。 二、小孩杨某由原告杨子霞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