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新朵与被告陈小娴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新朵与被告陈小娴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1:08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上民初字第00011号 |
原告张新朵,男,198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娴,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新朵与被告陈小娴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娴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朵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随我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2010年农历6月17日被告生气后外出,至今无音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孩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和其女儿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歪子镇蟒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陈小娴于2010年农历6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音讯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陈小娴于2010年农历6月 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有音讯。陈小娴出走后,两个女孩一直随张新朵生活。 5、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陈小娴于2010年农历6月1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寻找未果,两个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小娴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徐某某(被告之母)、陈某某(新野县歪子镇肜庄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调查,上述被调查人均证实被告陈小娴离家出走有二、三年时间,至今没有音讯。 经本院对原告张新朵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 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能与第3、4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某,2009年2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生气,被告陈小娴于2010年7月28日(农历6月17日)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未果,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自2010年7月外出后,至今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女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明确表示,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小娴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新朵与被告陈小娴离婚。 二、女孩张某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康国珍 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