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飒与高腾龙、高锁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邢飒与高腾龙、高锁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1:57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239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2397号 原告邢飒,女。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育滨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腾龙,男。 被告高锁林,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邢飒与被告高腾龙、高锁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飒的委托代理人黄菊、被告高腾龙、高锁林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飒诉称:2011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在G312线汉冢中学门口处,原告被高腾龙驾驶的豫R00188号桑塔纳轿车撞伤,原告方车毁人伤,当即被送进医院抢救。后经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肇事方为全责。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锁林。原告因颅脑损伤在医院救治数月,期间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支付9000元后不再付款,事故大队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37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住院费发票1张20204.47元,门诊费发票6张1592.77元、住院期间租赁被子费用198元,外购膏药票据23张费用780元及处方一张。 4、汉冢中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状况。 5、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两份)。 6、交通费票据39张,530元。 7、电动车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电动车车辆价值。 8、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 9、被抚养人吕怡霖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吕春松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高腾龙、高锁林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高腾龙、高锁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高腾龙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高腾龙具有驾驶资格。 2、保险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购买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家医保标准。2、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一份。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8、9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心医院诊断证有异议,上面陪护两人明显系盖章之后添加,对于病历及出院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仅在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对6张门诊发票中,票号为4895536的票据有异议,系医专三附院的票据;对票号为7994802的票据有异议,系原告出院以后的票据;对其余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原告租赁被子费用198元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外购膏药票据23张及处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小票,不知道购买的什么药,并且处方上是一盒,且无加盖公章,定额票据较多,且为不同药店;对原告举证4汉冢中学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学校的工资表,该证明仅证实其工资状况,并未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对原告举证5护理人员两份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刁仁瑞的证明系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无负责人签名,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互印证,无春江酒店的营业执照;吕春松的证明仅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并未证明其停发工资。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存在票据连号,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举证7电动车票据有异议,付款人系邢永海,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高腾龙、高锁林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对于被告高腾龙、高锁林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 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已交给投保人,投保人应当知道各分项规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分项赔偿。被告高腾龙、高锁林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8、9,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住院费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票号为4895536的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一致,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张门诊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检查及西药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租赁被子费用非正规票据,且无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外购药票据未附有小票,且无医疗机构证明,不能证实系治疗原告伤情确需在院外购买,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4、5,因原告及吕春松未提供工资表,刁仁瑞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其户籍性质,结合当地普遍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对原告举证6交通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7,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实系是事发时原告所骑车辆,且原告未提供车损报告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高腾龙、高锁林所举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不具有证据的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腾龙驾驶豫R00188号桑塔纳轿车沿G31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汉冢中学门口处超车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邢飒驾驶的雅迪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邢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飒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支出抢救费用199.97元;当日原告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顶叶、左颞叶灶性出血;3、头皮多处挫裂伤;4、左面部皮肤擦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上中切牙冠折伴松动。原告住院至2011年12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204.47元,检查费1581.77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1年11月2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腾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1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为邢飒头部外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锁林支付9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因其他费用与几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176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85元。 另查明,豫R00188号桑塔纳轿车系被告高锁林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高腾龙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被告高腾龙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邢飒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腾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高腾龙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0018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高腾龙予以赔偿。三、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20204.47元及检查费1581.77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并未证实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故对其误工费可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2342元÷30天×60天=468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0日,按照2人护理,每人每日40元计算,为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18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0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20年×10%=36389.6元,其中18194.80元为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吕怡霖出生于2004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7周岁,其扶养费为10838.49元×11年×10%÷2=5961.17元。上述10838.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均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1321.01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R00188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高锁林已垫支的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邢飒各项赔偿72321.01元。对被告高锁林已支付的9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高锁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2321.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高锁林垫支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邢飒负担792元,被告高腾龙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王景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