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与刘方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刘洁与刘方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09:58:0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581号 |
原告刘洁,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方钦,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洁诉被告刘方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16号楼康桥商务广场13层1309号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公使用。双方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房屋每月租金为2500元,租金总额为60000元,房屋租金分8次支付,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7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1个月以上房租,应支付合同总租金的10%的违约金。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尚能按时支付房租,但自2012年12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房租7500元、物业费1122.2元、电费331.15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三个月房租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物业费用1122.2元、电费331.15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方钦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康桥商务广场1309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该房屋租赁期共24个月,自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2500元,租金总额为60000元,共分8次支付,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7500元;支付租金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应按时交纳承租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公共能耗费、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被告如有拖欠房租1个月以上的行为,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租金、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电费,引起争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费用1122.2元包括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公共能耗费569.3元和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费552.9元,电费331.15元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该物业费用和电费原告已垫付,并提交物业公司出具的发票、电费催缴通知单、自助缴费单及电费发票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拖欠原告3个月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7500元,并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物业费552.9元、公共能耗费569.3元、电费331.1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洁与被告刘方钦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洁租金7500元、物业费552.9元、公共能耗费569.3元、电费331.15元。 三、被告刘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洁违约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刘方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书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