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祥祥诉被告周宏川、被告洛阳市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郭祥祥诉被告周宏川、被告洛阳市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09:43 |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宜北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郭祥祥,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孬,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郜孬系原告郭祥祥父亲,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宏川,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工业园区。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仙鹤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朝,该公司职员,代为承认、反驳、调解、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郭祥祥诉被告周宏川、洛阳市泽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泽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23日,原告郭祥祥撤回对泽特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南充水电公司)为被告。2013年6月19日,本院第二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孬、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川及南充水电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充水电公司承包了宜阳电网完善工程,其中的铁塔架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周宏川。2012年4月,原告郭祥祥受雇于被告周宏川。2012年4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郭祥祥在工作时被从铁塔上边掉落的三角铁砸伤头部,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伤情为: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枕叶脑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早期,视力下降。原告经两次住院做颅骨修补术,共住院58天,住院期间三人护理。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伤残九级。被告周宏川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26100元(261天×100元。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12月24日)、住院生活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16460元【(23650元÷250天)×58天×3人】、伤残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20年×20%)、抚养费7344元(4319.95元×17年÷2人×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640元、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9999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护理证明两份: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3、住院证两份:原告两次共住院58天。4、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5、鉴定费收据700元、检查费640元、交通费16元。6、原告之子郭天佑出生于2012年5月16日。 被告周宏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以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不能以原告计算的为准。 南充水电公司质证意见同周宏川。 被告周宏川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及法律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周宏川未提交证据。 被告南充水电公司辩称:南充水电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周宏川,原告受伤与南充水电公司之间没有联系,南充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南充水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宜阳电网完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充水电公司承包了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宜阳电网完善工程,包括线路工程的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施工基面挖方、基础护坡等。2、南充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玉林与被告周宏川签订的《宜阳110KV电网完善工程杆塔组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南充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杆塔组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周宏川。 原告及被告周宏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宜阳电网完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南充水电公司承包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宜阳电网完善工程,包括线路工程的工地运输、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杆塔工程、架线工程、附件安装、施工基面挖方、基础护坡等。2012年4月3日,南充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杨玉林与被告周宏川签订了《宜阳110KV电网完善工程杆塔组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补签),该合同约定南充水电公司将其承包的宜阳电网完善工程中的杆塔组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周宏川。原告郭祥祥受被告周宏川雇佣从事杆塔组立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2012年4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郭祥祥站在铁塔下边往上运送材料时,从铁塔上面掉下一块三角铁砸在原告郭祥祥的头部。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5月1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部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枕叶脑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失血性休克早期。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颅骨缺损再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行颅骨缺损颅骨修补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周宏川全部支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郭祥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郭祥祥诉至法院。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原告之子郭天佑出生于2012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有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输电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南充水电公司与被告周宏川签订的《宜阳110KV电网完善工程杆塔组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郭祥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薄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原告郭祥祥受雇于被告周宏川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被告周宏川不持异议,故被告周宏川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充水电公司将杆塔组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周宏川,应当与被告周宏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祥祥受伤前没有固定的收入,且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虽然有三人护理,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最多不得超过两人,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是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祥祥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应参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受伤原因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确定为4000元。原告郭祥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4653.18 元 (20492元÷365天×26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6512.53 元【(20492元÷365天)×58天×2人】、伤残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20年×20%)、抚养费7344元(4319.95元×17年÷2人×20%)、检查费640元、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56741.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周宏川赔偿原告郭祥祥误工费14653.18 元 、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6512.53 元、伤残赔偿金26416元、抚养费7344元、检查费640元、交通费16元,以上共计56741.71元。 二、 被告周宏川赔偿原告郭祥祥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宏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郭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20元, 被告周宏川负担1963元,原告郭祥祥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晚 霞
代 审判员 庄 现 伟
代 审判员 刘 悦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