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利诉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岳利萍、周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2:14
原告李利诉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岳利萍、周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0:19:3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获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李利(曾用名李莉),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绍营,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平,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岳绍营之妻。

被告岳利萍(又名岳爱运),女,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天礼,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岳利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胡封斌,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岳利萍、周天礼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利诉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岳利萍、周天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被告岳利萍、周天礼的委托代理人胡封斌已到庭,被告岳绍营、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岳绍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借原告现金30000元和55000元,共计8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用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岳爱运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岳绍营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11900元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岳爱运、周天礼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岳绍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岳绍营、王玉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岳利萍、周天礼共同辩称,被告岳利萍认为被告岳绍营用钱十天半个月后就可以归还原告,故被告岳利萍为被告岳绍营提供了担保,原告起诉时担保人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岳利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天礼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岳利萍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周天礼不应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6日被告岳绍营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7月11日被告岳绍营出具的借据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岳绍营借款的事实和担保情况。3、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李利的曾用名为李莉。

被告岳利萍、周天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岳利萍、周天礼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岳绍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借原告李利(曾用名李莉)现金30000元和55000元,共计8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岳利萍(又名岳爱运)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岳绍营为原告李利出具了两张书面的借据,担保人岳利萍(又名岳爱运)也在这两张书面借据上签名。该两张借据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称该两笔款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岳绍营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11900元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岳爱运、周天礼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岳绍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绍营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借原告李利现金30000元和5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岳利萍为这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利催要,被告岳绍营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被告酿成纠纷,被告岳绍营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玉平与被告岳绍营系夫妻关系,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故被告岳绍营与被告王玉平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为11900元,85000元×2分/月×7个月)。被告岳利萍、周天礼共同辩解:原告起诉时担保人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岳利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天礼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岳利萍的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周天礼不应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针对被告岳利萍、周天礼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利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所诉的两张借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称该两笔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李利于2013年3月5日起诉至本院,担保人不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岳利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岳利萍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周天礼不应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绍营与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借款本金85000元及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为11900元)。

二、被告岳利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岳绍营、王玉平、岳利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饶艳辉

                                             人民陪审员  郑跃标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穆应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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