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根成诉被告王玉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根成诉被告王玉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0:51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46号 |
原告王根成,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玉祥,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根成诉被告王玉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成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仁、被告王玉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于1999年将自己责任田10亩承包给本村陶xx耕种,承包费每亩300斤小麦。2000年被告非要耕种原告的责任田,用原告父亲来压原告,按陶xx一样的承包费给原告,无奈原告只好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10亩,同时支付原告承包费18000公斤小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祥辩称:原告多年对原、被告的父亲未尽赡养义务,是原、被告的父亲将原告的责任田从陶xx处要回,被告帮其父亲耕种,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王根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活期一本通一份,该证据证明土地是王根成的。 被告王玉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xx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证人从陶xx处要回并由其耕种,用于补贴自己看病等花费。证人王xx系原、被告父亲。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袒护一方。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人系原、被告的父亲,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在家有7.5亩二类责任田,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原告就将这7.5亩二类责任田承包给本村陶xx耕种,陶xx每年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由于原告与其父亲王x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原告父亲王保录就从陶xx处要回原告的责任田,在其亲戚帮助耕种至今,未给原告承包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10亩,同时支付原告承包费18000公斤小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根成起诉被告王玉祥要求被告归还责任田及支付承包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堤分社活期一本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的辩解意见及原、被告父亲王xx的证言均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是由其父亲王xx实际耕种。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责任田10亩,同时支付原告承包费18000公斤小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根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艳辉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