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道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道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14:3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 法定代理人姬凌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道明。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 住所地:灵宝市千汇广场。 负责人:田亚丽,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道明、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关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被上诉人熊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原审被告东关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市建公司的下属机构东关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9号楼、10号楼外墙及11号楼主楼、东西裙楼粉刷工程,工程总价款为83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外墙22元/㎡、内墙10元/㎡,每10天付生活费1万元,工程量完成50%结算一次,经被告东关项目部监理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80%,工程按期完工,经被告东关项目部验收合格付清工程量款90%,下余10%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2012年5月5日,被告东关项目部对原告工程验收后,认为工程全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要求业主予以验收。2012年6月6日,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与被告东关项目部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书1份,约定:一、2012年6月6日下午6时前付原告壹拾万元;二、2012年6月15日再付原告壹拾万元;三、2012年6月30日前双方结算,帐结清。原告与被告东关项目部柴群刚及灵宝市信访局张延孝签字确认。被告东关项目部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第一项、第二项。2012年7月9日,被告东关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款总数为83万元,扣除原告借款39.5万元,余款43.5万元在7月31日前付10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但不超过9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东关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后被告以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万元,二被告称原告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被告东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被告东关项目部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东关项目部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东关项目部对原告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订立了付款计划后,未按付款计划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该纠纷,被告东关项目部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订立还款计划后偿还了部分工程款,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二被告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应以原告主张的数字为准。因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二被告应该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因被告东关项目部是受被告市建公司委托成立的管理东关商贸城的管理机构,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被告市建公司承担,故被告市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东关项目部所达成的给付工程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且该协议是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调下所达成,为有效协议。被告东关项目部认为是在原告信访压力下才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反诉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因被告东关项目部在给东关商贸城工程筹建处申请验收报告清单中,已确认原告的粉刷项目经其验收全部合格,其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熊道明工程款29.5万元,并自2012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熊道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负担。 市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工”与事实不符,工程只有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才能称为完工,而该工程经业主单位验收为不合格,所以该工程时至今日并未完工。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项目部对该工程验收合格,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目部对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订立了付款计划后未按照付款计划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必须经业主单位、监理验收后才能视为工程合格,项目部在验收申请单中签字,是为了取得业主工程进度款,并非认可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就是合格工程,工程合格与否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部门验收确定。还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多次围攻政府机关大门对政府施加维稳压力的情况下,在政府命令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平等协议,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正。2012年12月28日经过工程监理方、灵宝市建设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被上诉人所干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就是说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反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质量根本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通过业主单位的检查验收,这一客观事实在原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偏听偏信认定工程质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依据该解释的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让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该解释规定的是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但该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工程。综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尚未完工,同时因其施工质量经监理单位验收为不合格工程又拒不整改,而是多次上访、围堵政府机关。上诉人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在不具备结算条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熊道明辩称:1、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2月10日开始施工,2012年4月15日前按期完工,完工后东关项目部于2012年5月5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有东关项目部出具的粉刷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为证,足以证实工程如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的合同关系是答辩人与东关项目部之间建立的,只要合同相对方东关项目部验收合格,其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与业主单位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工程合格应经业主单位及监理验收,不能成立。2、答辩人与东关项目部所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灵宝市政府信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是在政府监督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关项目部后来也履行了协议第一、二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其履约行为足以说明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东关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付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关项目部述称,赞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另外我们认为与熊道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对项目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上诉人市建公司与灵宝市盛捷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建公司承包灵宝市东关商贸城8#、9#、10#、11#楼土建、安装工程。后市建公司为履行合同设立了东关项目部,该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个人可以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我国禁止个人承揽建筑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熊道明与东关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熊道明分包东关商贸城9#、10#楼外墙及11#楼与主楼、东西裙楼粉刷工程,熊道明作为个人其与东关项目部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熊道明在签订分包合同后,雇佣工人组织施工,将该粉刷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经东关项目部验收合格,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市建公司及东关项目部认为熊道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拒不整改,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但其提供的四份整改通知中,有熊道明签字的为三份且时间均在2012年5月5日东关项目部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之前,同时双方合同对施工质量验收问题约定的是经东关项目部验收,故市建公司关于“工程经验收不合格,至今尚未完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6日,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协调下东关项目部与熊道明达成给付工程款协议,2012年7月9日东关项目部为熊道明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协议书中有双方的签名确认、工程量结算清单有东关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市建公司及东关项目部认为是在信访压力下才与熊道明达成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迫于行政机关的压力在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下出具的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协议第一、二项东关项目部其后已经履行,出具结算单也是对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履行行为,故协议及结算清单应为有效。故上诉人市建公司关于协议及结算清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东关项目部是市建公司为完成东关商贸城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应由市建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审判决由市建公司承担支付熊道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东关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审中以自己名义提起反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东关项目部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市建公司承担支付熊道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分包合同有效及驳回东关项目部的反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关商贸城项目部的反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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