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治高、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三定、杨新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王治高、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三定、杨新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1:32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高。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长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荣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 负责人李明,该消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仙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弘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化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治高、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三定、杨新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赵三定、杨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原审被告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彭伟,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灵宝市弘农路中段的灵宝市城关供销社综合大楼一楼产权属于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所有,二楼产权属于灵宝市城关供销社所有。1993年开始,赵三定、杨新建租赁城关供销社综合大楼一楼一间半门面房,开办灵宝市城关供销社文化用品商店,经营文化用品,兼营烟酒、饮品、婚庆用品及鞭炮,并办理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1997年开始,藏艳萍、王建刚租赁城关供销社综合大楼一楼半间门面房及二楼六间房屋开办灵宝金如意摄影总汇,经营摄影及照相器材。赵三定、杨新建开办的灵宝市城关供销社文化用品商店与藏艳萍、王建刚经营的灵宝金如意摄影总汇共用一楼一间门面房,双方各占半间,中间用木板隔断,藏艳萍、王建刚将其占用的半间门面房作为楼梯使用。藏艳萍、王建刚经营的灵宝金如意摄影总汇一楼半间门面房南邻被告王治高经营的灵宝市治高日杂土产商店,北邻赵三定、杨新建经营的灵宝市城关供销社文化用品商店。 2011年2月3日(春节)凌晨1时许,被告王治高经营的灵宝市治高日杂土产商店起火,火势从日杂土产商店后窗烧到二楼藏艳萍、王建刚经营的摄影总汇,又从二楼蔓延到一楼藏艳萍、王建刚经营的摄影总汇与赵三定、杨新建经营的灵宝市城关供销社文化用品商店共用的一间门面房。因摄影总汇与文化用品商店之间为木板隔断,大火通过木板隔断,烧到赵三定、杨新建的城关供销社文化用品商店。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救火,将大火扑灭。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采用汽油、煤油、柴油及油漆稀释剂纵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的电源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起火部位为灵宝市治高日杂土产商店北侧里间靠北墙偏东处,高度为距地面2.6米的货架上方。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火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不包括鞭炮、婚庆用品损失)146725元,鉴定费3000元。 2005年8月,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灵宝市自来水公司为其下属单位。灵宝市自来水公司为城市供水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1年2月3日凌晨1时许,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因距离着火现场较近的消防栓锈蚀,未能取水。审理中,原告诉称其鞭炮损失为24737元、婚庆用品损失19336元,均为自己手写清单,但未提供原始票据。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 原审认为:被告王治高作为日杂土产商店的管理人,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自己经营的商店着火,火势蔓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被告王治高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由于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对市政公共消火栓进行维护,使距离火灾现场较近的消防栓锈蚀,不能正常使用,影响消防最佳效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二原告及被告王治高,作为出租方,没有尽到对租赁方在消防管理方面的检查、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05年8月后已不再履行城市供水职能,没有保证消防用水、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义务,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损失还有鞭炮损失24737元、婚庆用品损失19336元,虽未提供原始票据,但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现场由于鞭炮爆炸、婚庆用品燃烧,无法确定具体数量。鉴于原告是在正常营业期间,该损失也确实存在,本院酌定鞭炮损失为8000元、婚庆用品损失为6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63725元。被告王治高应承担70%,即114607.5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20%,即32745元。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应承担10%,即16372.5元。二原告要求赔偿营业损失等,因该损失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王治高、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治高赔偿原告赵三定、杨新建经济损失114607.5元;二、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三定、杨新建经济损失32745元;三、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赔偿原告赵三定、杨新建经济损失16372.5元;四、驳回原告赵三定、杨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原告赵三定、杨新建承担2460元,被告王治高承担2041元,被告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3元,被告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承担292元。 宣判后,王治高不服,上诉称:1、消防队认定我商店起火的原因不排除电源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当时正值春节凌晨1点,从窗内外的鞭炮残片和窗内的未燃烧的鞭炮完全可以认定起火原因是燃放鞭炮所致,楼上的住户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还有臧艳萍在经营场所存放大量烟花爆竹,被上诉人装修不符合标准以及和摄影总汇藏艳萍共用木隔断等。一审忽略被上诉人及臧艳萍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资质,鉴定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不服,上诉称:消防栓不能取水的原因不是因为没有水源,当时供给充足,未能取水的根本原因是消防栓锈蚀,城投公司对供水有职责,而对消防栓的维护管理责任和义务均在消防大队,我公司从2005年组建以来,未收到过市政部门分文消防设施维护经费,据了解该经费拨付给了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赵三定、杨新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三定、杨新建答辩称:1、王治高自己猜测起火原因是由于二楼以上住户燃放鞭炮造成的,这种推测没有理由。使用木隔断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2、我们对起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应当依法采信。4、按照有关规定城投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单位,保障供水和维护消防设施是其法定义务。维护经费是否拨付给城投公司与其应承担的维护消防栓的义务不冲突,不能因为没有拨付经费而逃避维护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消防大队答辩称:消防栓维护是城投公司的义务,不是消防大队的责任,城投公司称维护经费拨付给我大队没有依据。 原审被告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房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治高上诉称起火原因是楼上住户燃放鞭炮造成,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他人经营场所是否存放有烟花爆竹及商店之间使用木隔断,均不是导致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治高作为日杂土产商店的管理人,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自己经营的商店着火(起火点在王治高的日杂土产商店),火势由日杂土产商店蔓延至臧艳萍、王建刚经营的金如意摄影总汇和赵三定、杨新建经营的文化用品商店,王治高应当对火灾造成赵三定、杨新建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三定、杨新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城投公司上诉称消防栓维护经费拨付给了消防大队,应由消防大队对消防栓进行维护,其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城市供水职能单位,应当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应保证消防正常用水,但在本案火灾发生时,却因消防栓锈蚀无法正常取水,一审判决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治高对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原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及评估人均持有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其接受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与委托机关的办案人员一起对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市场调查,采用市价法与成本法对鉴定标的进行价格评估,其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治高、城投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14元,由上诉人王治高负担2592.14元,上诉人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