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建磊诉被告赵保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原告许建磊诉被告赵保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2:52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864号 |
原告许建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保平,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建磊诉被告赵保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凯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赵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FV7321CVT小轿车(车牌号:豫GQA888)借给朋友王xx使用。2011年11月18日上午,王xx驾车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获嘉县“龙凤城”小区办事,中午办完事后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其车辆被两辆车卡在中间无法开动。经询问,被告出面说车是他扣的,称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他水泥款,如果不给钱就把车扣下。随即打110报警,位庄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我方讲明车辆与郑州建工无关,并出示身份证、工作证等。但被告仍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将车辆拖走。派出所经调查称是经济纠纷,无法立案。原告与郑州建工无任何关系,赵保平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占有控制该车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奥迪牌FV7321CVT小轿车(车牌号:豫GQA888);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保平庭审中辩称:被告并未扣押原告车辆,车辆实际是郑州建工集团的,原告只是应个名,被告与郑州建工集团间有经济纠纷。现在该车辆并未在被告手中,该车现在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维护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建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豫GQA888)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权是原告享有的;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无论是原告还是郑州建工集团都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被告扣车理由不成立;3、原告许建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赵保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海奥迪外出服务单一份,证明车辆不在被告处,在豫海奥迪4S店;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赵保平委托武良明将车辆送去豫海奥迪4S店。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位庄派出所关于2011年11月19日赵保平盗窃案调查卷宗一册;2、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任务委托单一份;3、对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服务顾问陈锐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建工集团和赵保平之间没有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车辆还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下,本院对原告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许建磊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GQA88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借给朋友王xx使用。2011年11月18日上午,王xx驾车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杨xx前往获嘉县“龙凤第一城”小区办事,中午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其车辆被被告赵保平用两辆车卡在中间无法开动,被告赵保平称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他水泥款,如果不给钱就把车扣下。杨塞科随即拨打110,以车辆被盗窃报警,获嘉县位庄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理,但当天调解未果,被告赵保平以保护车的安全为由将车拖走。2012年3月1日,获嘉县公安局对杨xx报的车辆被盗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告赵保平以买卖合同纠纷将郑州建工集团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在2012年10月25日,做出(2012)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保平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9日,被告赵保平委托武良明将GQA888奥迪轿车送至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保养维修。原告徐建磊以车主身份去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提车,但豫海公司称应由交车人或交车人和车主一起来提车。故原告2013年6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奥迪牌FV7321CVT小轿车(车牌号:豫GQA888);2、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涉案车辆拥有所有权,原告与被告赵保平、郑州建工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保平以与郑州建工集团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原告许建磊所有的车辆,系非法扣押,被告赵保平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虽被告赵保平委托武良明将涉案车辆送至河南豫海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但该车辆实际还在被告赵保平的控制之下,是侵权行为的延续,故原告许建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保平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车牌号为豫GQA888的奥迪轿车归还原告许建磊。 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3650元由被告赵保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凯彬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穆应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