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4:18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30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庆,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潘国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晶晶,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朝辉,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瑞,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职继红,女,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 被告王俊雷,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栋及被告潘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被告潘国立于2012年4月16日由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担保,在我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城关信用社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9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潘国立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6、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 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潘国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国立对原告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由被告潘国立自己书写的材料,证据2、3均有被告潘国立的签字确认,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的亲自签字确认,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应诉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自书的清单,按当事人陈述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潘国立于2012年4月16日由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担保,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4‰,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 用于购买农业机械整机及配件。被告利息已清算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9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且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其中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第一款之规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7.1‰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潘国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城关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潘国立发放贷款,被告潘国立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潘国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此酿成纠纷,被告潘国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未尽到担保人的督促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城关信用社要求被告潘国立、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9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期内利息自2013年1月1日算至2013年4月15日,计105天,以11.4‰利率计算为798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算至2013年4月30日,计15天,以逾期利息17.1‰计算为171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潘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 、被告潘国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偿还利息969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17.1‰计算,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三 、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175元,由被告潘国立负担,被告陈晶晶、张朝辉、郭瑞、职继红、王俊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嵬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十 九 日 书记员 魏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