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元民与被上诉人师红霞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刘元民与被上诉人师红霞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24:49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红霞。 上诉人刘元民因与被上诉人师红霞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民、被上诉人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18时左右,原告师红霞和其丈夫李彦民在阳店镇小河市场赶集卖西瓜,被告刘元民的哥哥刘建利到原告夫妇处购买西瓜。刘建利发现西瓜斤数不够,就去找原告夫妇理论,经双方重新称重核算,西瓜斤数确实与收取的价款不符,原告表示同意给刘建利退钱或者补西瓜,于是刘建利就抱了原告一个大西瓜放到刚好前来的被告刘元民的三轮摩托车上。原告因刘建利抱的西瓜过大要求换一个小的,这时被告刘元民从三轮摩托车上下来要拿走原告的电子秤去工商所,原告就上前阻拦被告刘元民,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脸部,原告将被告的短裤扯烂。双方被人挡开后,被告要走,原告将被告三轮摩托车的钥匙拔走,被告就上前夺钥匙,两人又厮打在一起,被告又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殴打原告,刘建利乘机将钥匙从原告手中夺走。当被告和刘建利准备开车走时,原告抱住被告三轮摩托车前轮不让被告兄弟二人走。阳店派出所的民警随后到达现场,询问拍照后将原、被告二人带走。原告因受伤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614元。事发后两天即7月14日,原告又因头疼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筛窦炎,住院五天后于7月19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443.15元。2012年9月4日,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灵公(阳店)决字【2012】第1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因被告一直拒绝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2057.15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共计2557.15元。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37.15元;而被告认为原告缺斤短两有错在先,而且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被告为其哥哥刘建利买瓜与原告发生争执,处理问题时不冷静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电子秤、手机、西瓜等财产损失,但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元民赔偿原告师红霞2557.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师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元民负担。 刘元民上诉称:事发当天是因为师红霞卖给我哥刘建利的西瓜少称了十斤,我哥去找其理论时,师红霞同意退钱或补瓜,我哥就拿了一个大瓜放到我的三轮摩托车上,师红霞不同意我哥拿大西瓜要给换个小的。我看师红霞太不讲理,就下车拿了她的电子秤要求其去工商所理论,她上前阻拦不让我去工商所并挡住我摩托车,期间发生拉扯。我认为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师红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师红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元民殴打师红霞并致其受伤,有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予以证实;师红霞受伤后在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元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