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玉力与鹿文正、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4
潘玉力与鹿文正、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1:18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9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民初字第9号

原告潘玉力,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鹿文正,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庆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所在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宛城区交通局门口。

委托代理人鹿文正,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委托代理人张战,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潘玉力诉被告鹿文正、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通运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力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让,被告鹿文正、金通运政的委托代理人鹿文正,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力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鹿文正驾驶豫R830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汉冢至油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田南30米超车时,与原告潘玉力驾驶的豫R0B191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潘玉力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玉力住院33天,已支付2万余元,但被告拒绝赔偿。2012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鹿文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玉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金通运政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7832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玉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责任及车辆投保情况。

2、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修理费证明及杜建军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施救费等。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阳医专三附院诊断证明、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至8000元。

4、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实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5、纵横广告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表等,用于证实原告在纵横广告装饰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22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

6、宛城区教体局教师新村、仲景派出所证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宛城区教体局教师新村。

7、柳树营小学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教师证等,用于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144元。

8、交通费票据102张,共计1020元,用于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9、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被告鹿文正辩称: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前期被告已垫付1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

被告鹿文正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于证实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已垫付12000元。

被告金通运政答辩意见同被告鹿文正意见。

被告金通运政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中的鉴定费票据、修理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无发票,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中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作出鉴定,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且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交保险凭证等相互印证;证明上原告开始工作时间到现在还不到一年,工资表无会计及出纳的签字;对原告举证6中的租房证明,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工资表11月份的工资并未停发;对原告举证8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举证9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较高。

对原告举证,被告鹿文正、金通运政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意见

对被告鹿文证举证1、2,原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无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2中的鉴定费、施救费及修理费证明被告有异议,鉴定费及施救费,系医疗机构及停车场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修理费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3中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有异议,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该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能够相互印证,且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6,有宛城区教体局教师新村、仲景派出所证明原告在宛城区教体局教师新村居住,并提供租赁合同、房主身份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9,该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鹿文正举证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鹿文正驾驶豫R830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汉冢至油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万田庄南30米处,在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潘玉力驾驶的豫R0B191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潘玉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玉力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费1100元;因局部外伤骨折,需专科整复处理,家属要求转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头粉碎性骨折并颞颌关节脱位;2、下颌体骨折;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贯通伤;4、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潘玉力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897.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鲍春祥护理,鲍春祥系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小学高级教师,月工工资3144.30元;被告鹿文正垫付12000元。2012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文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玉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潘玉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口腔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830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鹿文正,该车挂靠于金通运政。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24时止。

原告潘玉力在纵横广告装饰打工,月工资2200元;其一家五口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在南阳市教师新村居住。原告潘玉力有三个子女,女儿潘贵冉于2001年12月30日出生;儿子潘天赐、潘天乐于2006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一、被告鹿文正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文明驾驶,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潘玉力驾驶机动车,载物的宽度违反装载要求,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文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文正作为豫R830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8309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三、原告潘玉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997.1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潘玉力于2012年11月15日住院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3月6日,共计112天,原告在纵横广告装饰打工,每天工资73元,计8176元。3、护理费,原告潘玉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鲍春祥的工资证明,鲍春祥每天工资105元,原告住院33天,护理费为105元×33天﹦3465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玉力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990元。6、营养费,原告潘玉力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99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潘贵冉出生于2001年12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1岁,还需抚养7年;儿子潘天赐、潘天乐出生于2006年5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岁,还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7年+12年+12年]×50%×20%=42572.17元,每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并未超出一个被抚养人的总和,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2572.17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潘玉力自2008年12月开始在南阳市教师新村居住,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二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0442.26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26元/年×20年×20%=81769.04元。10、施救费9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 70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此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鹿文正应承担 700元×70%=490元。12、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亦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四、以上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173759.38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51759.38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3:7,被告鹿文正应承担51759.38元×70%=36231.56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鹿文正已支付原告潘玉力1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鹿文正,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6231.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8231.56元(其中支付潘玉力146231.56元,支付鹿文正12000元)。

二、被告鹿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力鉴定费4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玉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7元,原告潘玉力承担1000元,被告鹿文正承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立伟

                                             审  判  员  周  丹

                                             审  判  员  王景怀

                                             

                                             二O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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