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段建锋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联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金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段建锋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联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金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9:25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6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建锋,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联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交通花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程巧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段金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彦哲,男。 上诉人段建锋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联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原审被告段金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建锋、原审被告段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联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2日,段建锋的豫M27767号车辆在陕县柴洼乡柏树山村发生交通事故,将事故车辆拖至陕县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联发公司,并在该公司维修该车辆。2011年8月8日,陕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单。2011年8月份,豫M27767号车辆修好后,段金龙经陕县交警大队支付联发公司4500元。2011年8月29日,联发公司给段金龙开具金额为4500元的发票。后双方因修理费及停车费发生纠纷,联发公司拒绝放行豫M27767号车。双方协商未果,联发公司通过陕县交警大队将4500元退还段金龙。后段建锋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为减少当事人损失,经法院协调,联发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将豫M27767号车予以放行,段建锋将车取回,后段建锋撤诉。 另查明,豫M27767号车辆的修理费为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建锋提起反诉,要求联发公司赔偿其不予放行车辆期间的损失,并交纳了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段建锋将豫M27767号事故车辆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系保管合同关系,应交纳停车费用。段建锋将豫M27767号事故车辆交由原告联发公司维修,系承揽合同关系,应支付维修费用。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份车辆修好之日止,该时段的停车行为与基于修理关系的停车行为重合,故该时段的停车费用不应计算。豫M27767号事故车辆修好后,因联发公司将4500元退还段金龙,段建锋实际没有支付修理费和停车费,故联发公司依法享有留置权,该留置权行使期间,不应再重复收取停车费。 综上,段建锋应支付联发公司修理费4500元,停车费不再另行支付。联发公司行使留置权于法有据,故对段建锋反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段金龙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故该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停车费,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段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发公司修理费4500元。二、驳回联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建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建锋负担。 宣判后,段建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我没有支付4500元修理费是错误的,我有对方开具的发票为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联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段建锋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联发公司修理停放期间,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联发公司4500元修理费。之后双方发生争议,联发公司在交警部门承办警官的见证下,将该4500元修理费退还给了段建锋之父段金龙,此有原审法官调查承办警官的笔录可以证明,该调查笔录与承办警官签字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段建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建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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