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卯英吉、党爱英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卯英吉、党爱英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33:11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金终字第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卯英吉,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爱英,女。系卯英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贠春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卯英吉、党爱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卯英吉、党爱英,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被告卯英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2万元,年利率15.3%,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6日;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承担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卯英吉发放了贷款2万元;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卯英吉已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888.75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89.79元;原告为收回该贷款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卯英吉与党爱英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卯英吉辩称无力偿还,被告党爱英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卯英吉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未还,被告卯英吉与党爱英系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卯英吉、党爱英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并由其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卯英吉、党爱英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欠息3189.79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卯英吉、党爱英承担。 宣判后,卯英吉、党爱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们没有领取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应当偿还2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2、关于贷款利息3888.75元的问题,并非我们归还。完全是由实际用款人张克克偿还,原审认定我们偿还是错误的。3、本案审理程序错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我们签订的是三户联保贷款合同,其他几人均应共同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辩称: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并且卯英吉、党爱英两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据证明卯英吉、党爱英已经领到贷款,并且贷款直接转进其存折。卯英吉、党爱英偿还的利息3888.75元,说明其使用了贷款。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卯英吉、党爱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有卯英吉、党爱英两人的签字确认,并且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卯英吉、党爱英不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将款项直接转入卯英吉的存折,之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从卯英吉的存折上,直接扣减利息3888.75元,存折至今仍然在卯英吉的手中,卯英吉、党爱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由他人实际使用。因此,卯英吉、党爱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卯英吉、党爱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