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正诉被告范文辉、张利霞、陈堂、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2016-07-08 22:14
原告田永正诉被告范文辉、张利霞、陈堂、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8:27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获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田永正,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1952年5月25出生,汉族。

被告范文辉,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利霞,女,1978年7月25出生,汉族。

被告陈堂,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体禄,男,194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田永正诉被告范文辉、张利霞、陈堂、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高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正及委托代理人冯利谦、被告陈堂的委托代理人司林堂、张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辉、张利霞、安阳高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卫辉市水晶N40—43号楼钢筋部分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三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出具欠据欠原告劳务费59000元。被告三是以被告四名义承揽工程的,其承揽工程后又承包给了被告一。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不付劳务费,形成纠纷。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三与被告一、二有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四与被告三有借用资质关系,四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有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9000元、利息5044.5元,并以59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4%付息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陈堂代理人辩称:1、被告陈堂系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堂的诉求;2、申请法院追加顾毅君为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和被告范文辉签有协议,该被告应承担责任;4、诉费由被告安阳高新公司、顾毅君承担。

被告范文辉、张利霞、安阳高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堂是否是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工作人员,是否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堂的诉讼请求;2、被告陈堂申请追加顾毅君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四被告是否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6月27日被告范文辉与原告签定的施工合同一份;2、2010年12月8日工程结算清单一份;3、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陈堂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款(49000元+10000元)共计59000元;4、2010年2月21日被告安阳高新公司与被告范文辉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

被告陈堂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范文辉承担;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清单上写的很清楚是被告范文辉与原告,与被告陈堂无关;证据3,对两张欠条本身无异议,但说明一下,被告陈堂作为水晶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垫付工资,其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不应由被告陈堂偿还;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陈堂作为被告安阳高新公司代表,所签合同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的应是被告安阳高新公司。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4日本院对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工作人员张金峰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2年10月24 日本院对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项目部工作人员顾毅君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2年10月29日本院对被告范文辉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陈堂代理人质证称:对法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范文辉笔录中被告范文辉的陈述部分有异议,其跟安阳高新公司怎样结算的,被告陈堂不清楚,对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张金峰称被告陈堂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有异议,被告陈堂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

被告范文辉、张利霞、安阳高新公司未到庭,系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堂代理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四份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对调取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安阳高新公司承建了卫辉市水晶城相关工程。2010年2月21日,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与被告陈堂签订施工协议,决定由被告范文辉对卫辉市水晶城N40#—N43#楼进行主体施工。被告陈堂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加盖了印章。2010年6月27日,被告范文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0年12月8日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18298㎡,合计款228725元,已支取138200元,扣罚款550元,余款899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协商同意,由原告为被告范文辉出具款项已付清的手续,由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即陈堂付给原告3万元款,并分别于2011年元月18日和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款共59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将其承包的卫辉水晶城N40#—N43#楼的主体交由被告范文辉施工,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范文辉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的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施工后经结算,余89000多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协商同意,由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即被告陈堂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并将余款出具欠条(欠条数额共计59000元),原告为被告范文辉出具了款已付清手续。当事人该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债务受让人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9000元。被告陈堂作为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卫辉水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安阳高新公司承担,即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应当作为债务受让人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9000元。被告范文辉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利霞作为被告范文辉配偶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59000元工程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安阳高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工程款利息,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陈堂代理人要求追加顾毅君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表示同意,该代理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陈堂要求追加顾毅君作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代理人要求本院调取证据,已过证据规则规定的申请期间,本院无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永正支付工程款59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590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田永正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永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王荣志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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