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李志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1:58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20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 负责人闫培杰,该分局局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惠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李志军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以下简称安装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上诉人十一工程局、被上诉人安装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跃东、石惠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李志军经批准到十一工程局安装分局工作。在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07年11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1日届满,并约定该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 2010年9月25日,安装分局书面通知李志军,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安装分局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终止。2010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因李志军在安装分局外工点工作,其继续工作至同年11月底。 2011年2月25日,李志军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字(2011)04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李志军起诉要求十一工程局及安装分局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十一工程局及安装分局与李志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志军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十一工程局及安装分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撤回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2012年12月21日,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字(201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十一工程局及安装分局支付李志军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687元,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368元。李志军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志军2009年2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4229元,其要求按照4229元的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十一工程局及安装分局予以认可。三门峡市2011年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标准为864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军自1991年1月到十一工程局下属的安装分局工作,之后与安装分局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0月3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安装分局于2010年9月25日提前通知李志军,依照其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因李志军在安装分局外工点工作,其继续工作至同年11月底后,离开工作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李志军与安装分局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李志军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共3年,计3个月,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2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合计12687元。李志军要求给付自1991年开始工作至2010年12月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自该法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该法生效之前有规定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包括劳动合同终止。故李志军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对市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字(2011)21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失业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均予以认可。故李志军要求该项费用103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共同支付李志军经济补偿金12687元。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共同支付李志军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36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安装分局负担。 李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1991年至2010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实际工作了20年,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月4229元工资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69160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承担2008年至2010年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十一工程局、安装分局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年,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届满后,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李志军在十一工程局安装分局工作,有双方劳动合同为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合同期满后,作为用人单位十一工程局和该局下属的安装分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李志军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十一工程局及该局下属的安装分局向李志军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李志军上诉要求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20年,双倍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张 玮 审 判 员 任安生 二0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