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高伟民与原审被告张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审原告高伟民与原审被告张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46:49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女。

原审原告高伟民与原审被告张群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上诉人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伟民与张群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6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冰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高伟民于2011年8月与张群开始分居,并于2011年11月起诉来院,要求与张群离婚。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4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伟民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和,仍然分居。2012年12月4日高伟民再次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张群离婚。

高伟民的婚前财产有:位于三门峡市茅津南路东侧亨达公司2#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1套(房产证号:03232-1),白色1.5米床1套(含床头柜1个、床垫1个),白色三开门大衣柜1个,白色写字桌1张,全友梳妆台1个,绿色橱柜1组,普田牌嵌入式消毒柜1个,普田牌嵌入式灶具1个,格力空调柜机1台,格力空调挂机2台,美的热水器1台,壁挂式白色彩暖6组。上述财产有高伟民出具的房产证及购物发票为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全友1.8米床1套(含床头柜2个、床垫1个),浅黄色三开门衣柜1个,折叠沙发1个。

高伟民称,对于借给张群弟弟的1.2万元,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是张群弟弟予以偿还,直接给付张群,算是给孩子的费用。

张群向本院出具1份高伟民借张海涛3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称该借款不属实。经本院询问,高伟民称当时准备做生意急需资金,故借张海涛35万元,因生意未做,已将该借款予以偿还,现不存在该笔借款。

张群另向本院出具1份2011年7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对于该证据的取得,张群称,该证据是其在家里的抽屉里发现的。该证据记载,当日高伟民通过银行向高巧利转款20万元,证明高伟民恶意转移财产20万元给其妹妹高巧利,要求该20万元归其全部所有。对此事实,高伟民称当时其朋友张社辉因做生意和办理法国旅游签证而急需资金,高伟民到高巧利处借款20万元给张社辉,张社辉从法国回来后将该款通过高伟民予以偿还,高伟民在银行将该款打给高巧利。高伟民提供了张社辉的证明以上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张群不予认可,认为是高伟民在与张社辉一同作伪证。高伟民称自己目前是待岗状态,没有做生意,不可能存在大额资金,并递交了其单位三门峡药材采购供应站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高伟民系其单位员工,2012年2月28日前月工资收入1230元,自3月1日起,黄河三门峡医院药房由国药集团托管,我单位中断部分药品供应业务(专营药品麻醉药除外),该同志内部待岗,待岗期间停发全部工资等。对此张群不予认可,并称高伟民是从事药品生意的,在高伟民与其前妻离婚时,双方的财产及存款非常多,不可能现在没有钱。张群递交了高伟民与其前妻于2009年11月2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证据材料记载,双方于1993年结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43万元,男女双方各分5万元,余33万元留给孩子。有房屋2套,各自分得1套,有洛阳新区商铺价值15万元归孩子所有。有男方业务周转资金和外欠货款13.8万元,等外欠款收回后给女方7万元、男方6.8万元。张群根据该离婚协议,推算高伟民每年收入至少20万元,并要求以此标准分割财产、支付孩子抚养费。张群对于其主张的高伟民是从事药品生意,存在大额收入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张群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对于孩子高冰洁的抚养费给付时间,双方均同意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给付。但对于其他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中,张群出具1份借款清单,称因生活支出而借款,共计41000元。高伟民称借款全部是假的,张群自己有工作收入,不可能借款。

另查明,2012年,高冰洁曾提起诉讼,要求高伟民支付抚育费。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伟民自2011年8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高冰洁的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高伟民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高伟民支付高冰洁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的抚养费2400元。高冰洁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三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高冰洁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而缔结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相互沟通不够,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时未能妥善解决,致使产生纠纷。高伟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高伟民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高伟民要求与张群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对于高冰洁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是积极履行义务的表现,鉴于高冰洁目前的生活状况,高冰洁由张群抚养较为适宜,高伟民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对于高冰洁的抚养费给付时间,双方均同意自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给付孩子抚养费,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方式,结合高冰洁的年龄及高伟民的收入状况,应一年一支付。张群主张孩子抚养费一次性给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群主张高伟民年收入至少20万元,依据的是高伟民与前妻的离婚协议推算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伟民年收入20万元。张群主张按照高伟民年收入20万元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不予支持。

离婚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张群主张高伟民恶意转移20万元,高伟民向高巧利转款之事发生在2011年7月18日,转款后高伟民并没将该转款凭证私自毁灭,而是存放于家里的抽屉里,且高伟民第一次起诉离婚是在2011年11月,该情形不能认定为高伟民在离婚时转移财产。虽然不能认定高伟民年收入20万元,但是可以认定高伟民于2011年7月18日通过银行向高巧利转款了2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20万元的性质,根据张群提供的高伟民与其前妻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可以证实,高伟民于2009年11月与其前妻离婚时分得家庭存款5万元,分得应收欠款6.8万元。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全部属于高伟民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应推定20万元中,其中8.2万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4.1万元。高伟民主张的该20万元是高伟民代为转交张社辉归还张社辉借高巧利的借款理由,不予采纳。张群在调解中主张向他人借款4.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结合原告高伟民与被告张群现在的工作和居住情况,高伟民没有固定工作,张群有固定工作;高伟民现在外租房居住,其所有的婚前住房现由张群居住。离婚后,若将住房立即返还给高伟民,张群面临的是没有住房的问题。鉴于孩子由张群抚养,高伟民应当在居住方面对张群给予适当帮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高伟民与张群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二、子女抚养:离婚后,婚生女高冰洁由张群抚养,高伟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7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2013年1月1日起,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6月25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7200元。孩子在由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财产分割:1、位于三门峡市茅津南路东侧亨达公司2#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1套(房产证号:03232-1)归高伟民所有,高伟民按居住方面的适当帮助义务,由张群在该房屋居住2年,时间从2013年6月1日居住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张群应当将房屋交还给高伟民。2、白色1.5米床1套(含床头柜1个、床垫1个),白色三开门大衣柜1个,白色写字桌1张,全友梳妆台1个,绿色橱柜1组,普田牌嵌入式消毒柜1个,普田牌嵌入式灶具1个,格力空调柜机1台,格力空调挂机2台,美的热水器1台,壁挂式白色彩暖6组归高伟民所有;全友1.8米床1套(含床头柜2个、床垫1个),浅黄色三开门衣柜1个,折叠沙发1个归张群所有。上述物品中归高伟民所有的现在三门峡市茅津南路东侧亨达公司2#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内的,由张群使用,张群于2015年5月31日交还房屋时一并交付给原告高伟民;现不在该房屋内的,维持现占有状况。

3、高伟民给付张群现金4.1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伟民、张群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高伟民、张群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伟民上诉称:1、我单位即将破产,现在待岗没有收入来源。张群作为正式中学教师,经济条件远比我好。一审将我唯一住房判给张群使用两年明显不公。2、我给他人汇款的20万元是受托替他人存款,一审认定该款属于我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群答辩称:1、20万元是部分认定婚前财产,一部分共同财产是不正确的。20万元就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他私自转移的。2、住房的问题,我承认是他的婚前财产,但是现在孩子需要生活,我没有房子,一审法院判决只居住两年也是不合理。

张群上诉称:1、一审判决准许两人离婚理由不足,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高伟民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过低,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不符合生活实际,应一次性给付。3、一审认定高伟民转走的20万元中扣除其婚前财产部分11.8万元没有依据,判决高伟民支付张群4.1万元错误。4、一审对我向他人借款4.1万元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对高伟民搬走我的书籍只字不提,故意漏判我的财产。6、一审判决说我要求解决住房问题错误,是我要求解决孩子的住房问题,任何一方的房子孩子未满18岁都有居住权。7、高伟民不履行抚养女儿义务,是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应承担赔偿20万元的责任。

高伟民答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一审判决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月,每年支付一次,是符合客观情况的。3、张群主张向他人借款4.1万元不能成立。4、我转给高巧利的20万元是他人让我代为归还的,一审认定错误。5、一审把我的住房让不属于生活困难的张群居住没有法律依据。6、我竭尽全力尽到抚养义务,不存在遗弃孩子。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伟民认可搬走了张群的书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无争议的书籍进行了移交。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高伟民与张群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后亦未能很好处理夫妻矛盾。高伟民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仍未缓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许高伟民与张群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张群没有房子,双方分居期间,高伟民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其婚前财产中的房子一直由张群及孩子居住,在婚生女高冰洁由张群抚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高伟民在住房方面给予张群居住两年的帮助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高伟民主张其转存给高巧利的20万元是代他人归还高巧利的借款,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群主张该20万元为婚后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如此高的收入,无法确认该20万元为其二人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积累的财产。一审根据高伟民婚前的财产情况确定其中的8.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进行分割符合实际,并无不当。

张群主张婚生女高冰洁的抚养费过低,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伟民现存在高收入的情况,且在已生效的高冰洁诉高伟民抚养费纠纷一案的判决中,抚养费数额即为600元,故一审按此600元标准确定高冰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审判决高伟民每年支付一次并无不妥。

张群主张向他人借款4.1万元,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张群主张高伟民拿走的书籍,高伟民认可的部分在案件审理中已经交付给张群。张群主张还有其他书籍,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

张群主张高伟民遗弃孩子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高伟民赔偿20万元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伟民、张群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高伟民、张群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审  判  员    张  玮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杨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