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诉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诉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5:35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男,亢村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栋,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五海,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赵四海,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赵修彩,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诉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五海于2007年6月12日由被告赵四海、赵修彩担保在我社贷款74000元,利率为10.65‰,约定2008年6月10日偿还,后贷款展期到2009年5月20日,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赵五海归还贷款本金74000元;2、被告赵五海归还期内利息18599.16元;3、被告赵五海归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5561.05元);4、被告赵四海、赵修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展期还款申请书;5、催收通知书四份;6、证人张某某;7、利息清单。 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利息计算清单视为原告的陈述。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6月12日,被告赵五海向原告亢村信用社申请贷款用于购料。同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亢村信用社;借款人:赵五海,保证人:赵四海、赵修彩;借款金额:柒万肆仟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10.6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55计收利息。”2007年6月12日,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与原告亢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74000元贷给被告赵五海。2008年6月5日,被告赵五海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提出了展期还款申请,展期还款日为2009年5月20日,被告赵四海、赵修彩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被告赵五海贷款后未清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五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期内利息18599.1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5874.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赵五海、赵四海、赵修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五海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亢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5561.05元。经查,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应为55874.0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5561.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四海、赵修彩作为被告赵五海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被告赵五海未及时还款,被告赵四海、赵修彩按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五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74000元。 二、被告赵五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18599.16元。 三、被告赵五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74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三五五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3月31日为55561.05元)至实际付款日。 四、被告赵四海、赵修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5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653元,由被告赵五海负担,被告赵四海、赵修彩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原告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