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明兰、崔月霞、崔炉城、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明兰、崔月霞、崔炉城、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4:44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8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中心街41号。 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名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月霞,女。 法定代理人韦名兰,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月霞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炉城,男。 法定代理人韦名兰,汉族,住址同上,系崔炉城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柱,男。 委托代理人赵英芳,系马银柱之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南三岔路。 法定代表人韩顺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南段疾病控制预防中心7层。 负责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澄城人财保险)与被上诉人韦明兰、崔月霞、崔炉城、马银柱、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嵩森工贸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杰,被上诉人韦明兰、崔月霞、崔炉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锋,被上诉人马银柱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原审被告三门峡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嵩森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振英(受害人)系韦名兰的丈夫,崔月霞和崔炉城的父亲。崔振英受雇于马银柱从事货运驾驶。2011年10月15日,马银柱的另一雇佣司机张正栓驾驶马银柱所有的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着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K+790K处,在避让前方车辆行驶路左时,与相对方向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崔振英当场死亡,乘车人马银柱、司机张正栓,以及陕E7094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崔振英、马银柱、杨红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嵩森工贸公司通过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崔振英家属垫付丧葬费17000元。审理中,韦名兰、崔月英、崔炉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银柱、嵩森工贸公司、澄城人保财险、三门峡永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204491.66元。 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马银柱,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人,赔偿限额:50000元/人;同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1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日24时止。陕E70948号(陕E9788挂)实际车主杨红江,登记车主为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澄城人保财险参保交强险各1份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险责任限额均分别为500000元;同时参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 审理中,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向法庭出示了:1、户口薄,载明:崔月霞(崔振英女儿),1998年10月30日出生;崔炉城(崔振英儿子),2006年8月31日出生。欲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大荔县急救站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送尸费、停尸费、整容费7000元,张正栓付款”,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张正栓驾驶豫M66776号(豫M7125挂)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李辉驾驶的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上相撞,发生导致崔振英死亡、张正栓与马银柱、杨红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澄城人保财险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同时参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期限内,故受害人崔振英亲属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要求肇事车主马银柱、三门峡永安财险和澄城人保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应予采纳。 根据庭审中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丧葬费,河南省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6个月=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132080.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崔月霞的扶养费,[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5年(崔振英死亡时其13周岁)÷2]=10799.88元;被抚养人崔炉城的扶养费,[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3年(崔振英死亡时其5周岁)÷2]=28079.68元。4、运输尸体费7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案情及崔振英无责任的情况确认为2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3111.66元。由于本案的事故同时造成张正栓和马银柱受伤的后果,在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理赔时,应当兼顾另两位伤者马银柱、张正栓的合法利益,据各受害人损失情况,该两份交强险理赔款240000元,按崔振英分得死亡赔偿金80000元;张正栓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马银柱分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进行分配。故本案中,澄城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33111.66元,依照公安机关作出的“张正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辉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划分,陕E70948号(陕E9788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损失的30%责任,计39933.50元,由澄城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负担。被保险人嵩森工贸公司通过公安机关垫付的1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予扣减,本案中澄城人保财险实际应支付三原告102933.50元。嵩森工贸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方应负担损失的70%责任,计93178.16元。由于豫M66776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三门峡永安财险参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三门峡永安财险应当负担50000元,下余43178.16元,应由雇主马银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韦名兰、崔月英、崔炉城自愿撤回对李辉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各项损失102933.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马银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各项损失43178.16元。 四、驳回原告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澄城县嵩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澄城人财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澄城人财保险上诉称:一、原审多认定丧葬费7000元,按照上诉人的责任多判决21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错误,多认定6000元,且计算方法错误;三、原审对于被保险人超载上诉人要加免赔10%未予认定,多判上诉人承担3993.35元; 被上诉人韦名兰、崔月霞、崔炉城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2、造成被害人崔振英死亡,李辉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马银柱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三门峡永安财险辩称:上诉人并未将三门峡永安财险列为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运尸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一审对此予以计算依法有据。由于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丈夫崔振英死亡,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事故造成崔振英死亡给被上诉人带来的伤害及死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酌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提出被保险人超载上诉人要加免赔10%未予认定的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双方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澄城人财保险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