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玉民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上诉人崔玉民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0:58:3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民,男。

委托代理人孙海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系张建军的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崔玉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玉民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妮,被上诉人张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杨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玉民系三门峡市湖滨区永泉盛副食品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崔玉民还是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案外人刘新扬系给崔玉民的商行送货的司机。

2012年5月1日上午, 崔玉民的会计给张建军及案外人张栓牢、白涛等五人打电话,让他们来货场卸货。张建军到货场后,先上到车上卸货时,不慎从4米高的货车上摔下,并昏迷。后被紧急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门诊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外伤性癫痫。花费门诊费用1013.1元,由崔玉民垫付。当日,张建军入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颅内集气;4、外伤性癫痫;5、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一周后来院复查及治疗耳科疾病。2、不适随诊。张建军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5664.02元,其中崔玉民垫付10000元。2012年5月24日,张建军因“右耳听力下降伴耳鸣24天”,再次入住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9天,于2012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神经性耳聋(双)。出院医嘱:1、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听力差,注意护理;3、不适随诊。期间,张建军花费医药费1348.48元。张建军找崔玉民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湖滨区法院,要求崔玉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612.3元。诉讼中,张建军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96082.35元,张建军的请求总额为140694.85元。张建军出院后,于2012年7月28日在三门峡市残联康复办助听器验配中心购买西门子牌助听器一个,花费2000元。

诉讼中,经张建军申请,湖滨区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建军因意外摔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被鉴定人张建军于2012年5月1日在干活时不慎从约4米高处摔下,造成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耳道流出血性脑脊液,双耳听力进一步下降,右耳明显。经过治疗后双耳听力不能提高。被鉴定人既往有听力障碍病史,带助听器生活。本次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耳脑脊液耳漏,对听力将有所影响,使其听力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下降。因此,目前被鉴定人听力状况与2012年5月1日从4米高处摔下致颅脑损有关,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之i.3,j.14、28条标准,该鉴定人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身无异议,但张建军年幼时得过脑膜炎,导致听力有所下降,双方对“九级伤残是对摔伤导致听力下降程度所做的鉴定”还是对“目前听力现状所做的鉴定”持有不同意见。经过湖滨区法院进一步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核实,确定“九级伤残是对摔伤导致听力进一步下降的程度所做的鉴定”。张建军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02元。

关于“张建军摔伤的原因”,双方存在争议,张建军向法庭提交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2012年5月1日11时,报警人:刘新扬。报警内容:110指令货场有人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处警情况:1、迅速出警赶到现场。2、经了解,崔玉民让刘新杨的大货车为其拉方便面,刘新杨今天从郑州拉了一货车的方便面到货场崔玉民的仓库卸货,张建军卸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头部受伤,人已送医院治疗,张建军的父亲张群寿来后拦着货车不让走。3、告知张群寿与崔玉民协商张建军摔伤一事,或到法院起诉。崔玉民对该份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持有异议。崔玉民当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在场卸货人员白涛、张拴牢、杜守义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以下内容:2012年5月1日早上6点多钟,崔玉民叫张拴牢、张建军、白涛、杜守义四人一起去其货场卸白象方便面,卸完一车货付装卸费200元。卸货时需要把篷布揭开,司机刘新杨让我们揭开篷布,说好价钱为20元,由刘新杨支付。张建军和司机协商后就爬上车干活,当张建军上到车顶揭篷布时不慎连人带面和篷布从5米多高的车顶掉下来摔伤。张建军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关于刘新杨与崔玉民的关系,崔玉民称刘新杨系白象公司雇佣的司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崔玉民申请追加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刘新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张建军系城镇居民,无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维生。张建军之父张群寿系城镇居民,1940年7月1日生。张群寿共育有一子一女。张建军住院期间,由家人及雇佣的护理人员轮流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玉民作为私营业主,雇佣张建军给其货场卸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张建军在卸货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部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崔玉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卸货者于货车高处作业,存在高空作业的危险性。该危险性,既是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应尽的管理义务,也是雇员在作业中应尽的安全谨慎义务。但由于双方均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雇员张建军在雇佣活动中坠地受伤,雇主和雇员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货车卸货本身存在危险程度及技术要求,确定雇员张建军承担30%的责任,雇主崔玉民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崔玉民辩称 “张建军系货车司机刘新杨雇其揭篷布时摔伤,刘新杨是白象公司的司机”,被告崔玉民认为原告张建军与刘新杨和白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进而申请追加白象公司和刘新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由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的是其找来卸货人员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崔玉民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明的效力弱于原告张建军提供的书证即接处警记录的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白象公司与刘新杨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刘新杨和白象公司作为被告,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建军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庭审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张建军鉴定时花费的302元,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3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2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29天,确定营养费为580元。4、误工费,由于张建军无固定工作,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6月2日,共33天,确定误工费为1848.24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事实需要护理的事实及家人、护工轮流护理的情况,确定护理费为320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7、住宿费:由于原告张建军及父亲、姐姐均居住在三门峡市会兴镇会兴村,该村紧邻市区,对其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8、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9级,经计算确定伤残赔偿数额为81770.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父亲张群寿的年龄为72岁及生育子女二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86.3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张建军需要佩戴助听器,根据原告提交的助听器收费票据显示,助听器数额为2000元。以上原告张建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21582.69元,按被告承担70%责任计算为85107.8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费11013.1元,被告崔玉民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张建军7409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崔玉民赔偿张建军各项损失共计74094.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负担171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崔玉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非在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责任人。被上诉人是完成送货司机安排的揭篷布这一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送货司机刘新阳和白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建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受伤就是从事上诉人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双方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建军接到崔玉民方的通知,到货场给其卸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崔玉民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雇主崔玉民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上诉人崔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萍

                                             审  判  员    李会强

                                             审  判  员    任安生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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