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克群、沈玉清诉被告姚光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 原告姚克群、沈玉清诉被告姚光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4:47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38号 |
原告姚克群,男,汉族,农民,1949年8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丽菊,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沈玉清,女,汉族,农民,1948年8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利芳,女,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军仁,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姚光付,男,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人。 原告姚克群、沈玉清诉被告姚光付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光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素兰、人民陪审员郭武臣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群的法定代理人姚丽菊、原告沈玉清的法定代理人姚利芳、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光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克群、沈玉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因未生育男孩,1986年冬天二原告经人介绍收养被告姚光付为义子。随后,被告被送到学校学习,直至初中毕业。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于1999年为其娶妻成家。后被告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孩子。被告成家后对二原告生活起居从不过问,特别是近几年二原告都得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是全靠两个女儿照料,被告也不管不问,并离开了二原告。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姚光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大新庄乡北务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于1986年收养被告姚光付为义子。被告姚光付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姚XX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及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相关情况;3、范XX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养子姚光付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被告姚光付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务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与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二原告养子姚光付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姚XX的证明和证据3范XX的证明,因二原告当庭表示姚XX在外承包工程,范XX在外地打工,无法通知他们二人到庭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克群与沈玉清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叫姚利芳,二女儿叫姚丽菊。目前两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二原告因未生育男孩,1986年冬天经人介绍收养了被告姚光付。随后,被告被送到学校学习,直至初中毕业。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于1999年为其娶妻成家。被告结婚成家后,对二原告生活起居从不过问。特别是近几年二原告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也是全靠两个女儿照料,被告也不管不问。2010年2月份,被告姚光付带着妻儿搬离了北务村。2012年5月11日被告姚光付与妻子段晓香协议离婚,至今没有音讯。2012年12月24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姚克群、沈玉清从1986年经人介绍收养被告姚光付,将其抚养成人,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供被告上学读书,并为其娶妻成家,已对被告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现二原告已年老,生活需人照顾,被告姚光付应承欢膝下,对二原告尽赡养扶助义务,但其却对二原告不管不问,并离家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间的关系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姚克群、沈玉清与被告姚光付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姚光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利 审 判 员 高素兰 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