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昊军诉被告牛东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张昊军诉被告牛东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10:26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张昊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东涛,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生。

原告张昊军诉被告牛东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牛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昊军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给了被告6万元现金,事后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根本就没用这笔钱做生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6万元。

被告牛东涛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合伙经营纠纷,而非借款纠纷。原、被告达成口头经营协议,进行机械配件加工,双方共同经营,现原告要求退钱是因为看到经营不善,想收回本人投资;2、即使被告答应还张昊军的出资,也不应是6万元。因原告从出资中又拿走9000元交养老保险,因此,原告出资是5.1万元。3、因原告的原因造成配件不合格,造成的损失2.7万元,原告和我各承担一半;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经营协议纠纷,张昊军现要求退伙,损失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比例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进行机械配件加工,共同投资,利润原、被告三七分成。2012年9月25日,原告投入资金6万元。被告牛东涛为原告张昊军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张昊军股金陆万元整。60000- 牛东涛 2012年9月25日”。后因生产的配件不合格发生亏损,不再继续经营。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欠的9000元不要,他给原告3万元算事情了结,如果原告同意,先给他一半即15000元,另一半等要回账后再给原告,调解时因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而未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又表示同意该调解意见,但因被告经通知未到庭,协议未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收条、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原、告口头协议共同进行机械配件加工,因发生亏损终止经营,现原告请求退回出资,被告表示愿意退回原告3万元了结事情,原告亦表示同意该意见,因此被告应退还原告3万元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东涛退还原告张昊军现金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 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昊军承担650元,被告牛东涛承担650元。(该款已由原告张昊军先行垫付,待被告牛东涛于上述款项给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霞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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