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加明与被上诉人段子平、原审被告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上诉人王加明与被上诉人段子平、原审被告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1:17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明,男。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子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上诉人王加明因与被上诉人段子平、原审被告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献,被上诉人段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王加明以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段子平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主要约定: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陕西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将浓密机钢池子以及浸出槽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及除锈刷第一遍防锈漆的部分交给段子平施工;70天制作安装完毕;单价每吨1350元,总重量约为200吨,即约270000元(最终以图纸理论重量为准结算);每20天按进度支付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段子平即按照约定进入工地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2012年7月24日,经双方核算,段子平完成的工程为195吨,价值共计263250元。王加明先后支付段子平工程款122000元,余款141250元至今未付。段子平催要无果,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王加明提出自己已将工程款全部向段子平付清以及段子平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原审另查明,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与段子平签订过施工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段子平与王加明就陕西商南金牛工贸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签订分包协议,事实存在。段子平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已尽到合同义务,故其主张王加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由于合同没有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加明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其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未能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其辩称,因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段子平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王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子平工程款141250元。二、驳回段子平对中原黄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段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段子平负担200元,王加明负担3000元(段子平已预交,不再退还,由王加明支付段子平)。 王加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事实上是段子平与其同学张宏伟合伙与王加明签订的施工协议,段子平与张宏伟在施工期间陆续领走工程款27万余元,已经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段子平施工违反协议在工期质量上都存在问题,王加明为其垫付了一定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子平诉讼请求。 段子平答辩称:张宏伟是王加明的合伙人,并不是段子平的合伙人,工程是王加明和张宏伟共同结算的,王加明将工程款付给张宏伟,是王加明自己的错误,与段子平无关。段子平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完工后业主方修改了图纸,段子平派人协助进行了施工,王加明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加明与段子平签订了施工协议,段子平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已尽到合同义务,王加明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段子平。张宏伟既不是本案施工协议签订人,王加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宏伟与段子平系合伙关系,故王加明支付给张宏伟的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视为已经支付给段子平,王加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王加明上诉认为段子平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王加明为段子平垫付了一定费用,对该上诉理由,王加明未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王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