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红梅为与被告孙晓红、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孙红梅为与被告孙晓红、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7:40 |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龙民初字第116号 |
原告孙红梅,女,汉族,1970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晓红,又名孙小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生。 被告魏泽明,女,汉族,1994年9月8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杰,男,1985年10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中信,男,汉族,1932年4月8日生。 被告李如英,女,汉族,1935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军梅,女,汉族,1969年12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宝安,男,1960年3月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红梅为与被告孙晓红、魏泽明、魏中信、李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0)龙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原告孙红霞、被告魏中信、李如英不服,上诉中院。2011年12月16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发回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师登科、被告孙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峰杰、被告魏中信、李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军梅、魏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梅诉称,2008年1月至8月,被告孙晓红、魏保林夫妻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26万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被告及其丈夫魏保林经营房地产及建筑钢材等生意,累计借款4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 月息1分5厘。2009年7月,魏保林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被告孙晓红及其他继承人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晓红及其他继承人均未偿还。无奈向河南省开封市龙庭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在强制执行后又发出裁定撤销支付令。执行回转。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息1分5厘的利息;赔偿其他损失25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晓红、魏泽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魏中信、李如英辩称,1、原告与被告孙晓红是亲姐妹,和本案有利害关系。2、原告和魏保林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3、假定魏保林生前有债务,也是先继承后清偿。4、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2545元,是原告伙同被告孙晓红及另一姐妹孙红霞三人合谋为恶意转移魏保林遗产违法申请支付令,该支付令于2010年3月16日经龙亭法院审委会裁定撤销,故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5、涉及本案在支付令方面的违法事实,我方已递交证据向市检察院实名举报。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晓红向原告孙红梅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孙晓红于2008年通过转账方式借孙红梅现金26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月息1分5厘计算”,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该借条孙晓红称是依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数额出具的。另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收到孙红梅现金190000元整,月利息一分五厘”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孙晓红称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本息合计结算后出具的汇总。经查被告孙晓红于2008年1月2日通过4340612490007500账号给孙红梅转去款项270000元。之后,在2008年度,原告孙红梅于1月9日、1月9日、1月13日、5月2日、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孙晓红账户现金70000元、27400元、57600元、15000元、90000元,共计五笔转账金额为260000元。 另查明, 2009年7月8日魏保林因病去世。被告孙晓红系魏保林之妻、魏泽明系魏保林与孙晓红之女;被告魏中信、李如英系魏保林的父母。魏保林部分遗产继承纠纷,继承人已在本院另案处理完毕。 还查明,2009年9月17日申请人孙红梅、孙红霞(另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内容为:被申请人孙晓红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孙红梅借款45万元 、利息81975元,给付申请人孙红霞借款10万元 、利息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475元。支付令生效后,孙红梅、孙红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将执行款项交付原告。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支付令涉及的债务中,有10万元借款系被申请人孙晓红之夫魏保林署名借款,鉴于魏保林于申请支付令前已死亡,不应适用督促程序,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二、驳回申请人孙红梅、申请人孙红霞的申请。该支付令被撤销后,本院已将该款项执行回转。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网上转账信息、转账凭条、(2010)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2011年3月1日协助查询函、举报材料、(2009)龙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卷宗、(2009)龙民执字第188号执行卷宗、(2010)龙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卷宗、2013年6月26日的建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两笔借条显示的形成时间均在魏保林死亡时间2009年7月8日之前,原告持有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孙晓红称是依据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数额出具,原告孙红梅提供的证据转账凭条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只显示孙红梅给孙晓红的五次转账共计26万元。经法院查询,查出的结果在账目往来上与原告诉求相同,但同时也显示被告孙红梅在2008年 1月2日收到孙晓红通过银行的转账款27万元。原告孙红梅应具有很强的举证能力,但却一直没有举证,因此,在同一年度发生的大额款项转账往来,在提交有相应凭证的情况下(柜台转账小票3张,网上银行转账回单2张),原告孙红梅和被告孙晓红对此均是明知,双方有意回避2008年 1月2日收到孙晓红通过银行的转账款27万元的事实,原告孙红梅和被告孙晓红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孙晓红和孙红梅互有建行账目转账往来,不能仅凭转款凭证当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2008年10月5日的借条,本院不予认定。对2009年3月26日借孙红梅190000元的借条,孙红梅称是对之前借款本息合计结算后出具的汇总条,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能认定该借条的本质属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红梅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昀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陈姝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