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立会诉被告李小青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韩立会诉被告李小青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8:08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获民初字第596号 |
原告韩立会,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青(又名韩小青),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立会诉被告李小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会、被告李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立会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韩A,199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韩B,1993年3月4日生育三子韩C。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韩立会发现被告李小青性格孤僻,蛮不讲理,为人懒惰,不持家务。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不能调和。且被告经常与社会上一些不明身份人员私密来往,给原告韩立会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韩立会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李小青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宣阳驿房产一套)及共同债务25000元(欠徐同新20000元,欠韩常明5000元)。 被告李小青辩称:被告李小青已经50多岁了,婚姻期间生育了三个儿子,次子韩B有病,三子韩C未婚。被告李小青对家庭付出太多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家庭共同财产有宣阳驿房产一套;共同债务:欠徐X22000元,欠浮X8000元,欠浮XX5000元,欠浮XX3000元。 原告韩立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小青提交其手机上有一条原告韩立会给其发的短信。该短信证明原告韩立会有婚外情。原告韩立会对该条短信予以否认。庭审中,经查看该短信确系原告韩立会的手机号码所发,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调取了一份家庭财产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宣阳驿房产一套,电视一台,2米床一张,办公桌一张,音响两个,沙发一个,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欠徐同新20000元以内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分别陈述的其他债务,对方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韩A,199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韩B,1993年3月4日生育三子韩C。次子韩B有病,三子韩凯未婚。婚后双方因生活压力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李小青离家到郑州打工,2009年9月原告韩立会到郑州打工。原告韩立会在庭审中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其曾与一女子有过外遇。被告李小青手机上原告韩立会所发的短信也证实原告韩立会与另一女子关系密切。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日积月累,导致双方失去信任。2013年4月25日,原告韩立会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李小青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宣阳驿房产一套,电视一台,2米床一张,办公桌一张,音响两个,沙发一个,饮水机一台。共同债务:欠徐同新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原告韩立会称被告李小青行为失当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原告韩立会在婚姻生活有婚外情,被告李小青表示为了家庭希望和好,不愿离婚。原、被告结婚已25年,生育了三个儿子,在婚姻生活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风雨同舟,共克困难,则婚姻的堡垒才会更加坚固。原、被告应摈弃前嫌,互相信任,共建幸福家庭。故本院对原告韩立会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立会与被告李小青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立会承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