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雷锋诉被告吕国强、被告陈燕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15
原告马雷锋诉被告吕国强、被告陈燕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3:2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马雷锋,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吕国强,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娜,女,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燕娜,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公司所在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雷锋诉被告吕国强、被告陈燕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锋,被告陈燕娜,被告吕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娜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雷锋诉称: 2013年5月25日21时50分,吕国强驾驶豫BC5168号小型客车沿龙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亭北路转弯至开封市里程桥上与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马雷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马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调查认定吕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燕娜,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评估费1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500元,共计费用8845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吕国强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燕娜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吕国强是受陈燕娜指派,为陈燕娜办事,但原告在接受检查及治疗后,并未有其它外伤,陈燕娜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豫BC5168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不存在违法、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拒赔、不赔、免赔等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依照三责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1时50分,吕国强驾驶豫BC5168号小型客车沿龙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亭北路转弯至开封市里程桥上与沿龙亭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马雷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马雷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雷锋于2013年5月25日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712.5元,上述费用已由陈燕娜支付。马雷锋又于2013年5月26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135元。受马雷锋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恒价(2013)鉴字第060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雷锋所驾驶的阿米尼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440元,马雷锋支付评估费150元。马雷锋提供拖车、停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马雷锋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吕国强驾驶的豫BC516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燕娜,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吕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马雷锋的合理损失,因吕国强驾驶的豫BC516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燕娜,吕国强接受陈燕娜指派开车,应由陈燕娜承担赔偿责任,豫BC5168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马雷锋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燕娜赔偿。马雷锋的医疗费损失有原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印证,此部分损失共计1847.5元;根据马雷锋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车辆损失费为440元,评估费为150元;马雷锋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马雷锋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其治疗情况,其共在医院门诊治疗两天,根据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其误工费应为7524.94元/年÷365日×2日为41.23元;马雷锋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马雷锋并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马雷锋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雷锋医疗费1847.5元、误工费41.2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共计2428.73元(马雷锋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将陈燕娜垫付的712.5元返还给陈燕娜)。

二、被告陈燕娜赔偿原告马雷锋评估费150元,拖车费、停车费120元,共计270元。

三、驳回原告马雷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燕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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