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文玲诉被告李录华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牛文玲诉被告李录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3 11:03:43 |
|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获民初字第1261号 |
原告牛文玲,女,汉族,1977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李录华,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 原告牛文玲诉被告李录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录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初,被告在双方闹矛盾后离开家,现已分居生活三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录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原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庭审及本案有效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牛文玲与被告李录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3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结婚后到原告家生活,并带去四条被子、一个柜子、一张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既无共同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未育有子女。2009年初被告在双方闹矛盾后离开家并分居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牛文玲与被告李录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育有子女,被告在与原告闹矛盾后离开原告家,至今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牛文玲与被告李录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牛文玲和被告李录华各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嵬 审 判 员 高素兰 审 判 员 郭凯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代 书 记员 陈 宁 |